(2014)临潼民初字第02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周金平诉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平,高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潼民初字第02201号原告周金平,女,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飞,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金平与被告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平、被告高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平诉称,2013年7月,被告高飞向其借款65000元,约定当年11月归还。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要,2014年8月底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剩余借款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高飞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及逾期利息446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飞辩称,借款属实,借条是其书写,其愿意归还,但数额不是其借条上所写的65000元,应为46000元。催要期间原告扣押了其一辆小轿车。经审理查明,被告高飞从原告周金平处借款,2013年7月14日被告高飞向原告周金平补写借条,借款65000元,2013年11月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高飞归还3000元,剩余部分原告催要未果。2014年10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2000元及利息4464元(从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高飞从原告周金平处借款650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本金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就借款利率未约定,该借款利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请求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辩称,借款数额不符,未提交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扣押其车辆,未提交证据,原告予以否认,此与借款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作处理,可另行协商或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飞于本判决书生效20日内偿还原告周金平借款本金人民币62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被告高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双红人民陪审员 李双林人民陪审员 马清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