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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X蓉与黄XX、李X艳、刘X晨、管XX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蓉,黄XX,李X艳,刘X晨,管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263号原告李X蓉,女,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龙腾广场X栋XX号。委托代理人张璇嶷,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翔讲,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XX,男,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桔井路X号,系债务人之父。被告李X艳,女,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XX路X号,系债务人之母。被告刘X晨,男,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XX路X号,系债务人之子。法定代理人刘X,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XX电站居委会宿舍,系被告刘X晨之父,债务人前夫。被告管XX,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XX路XX号,系债务人第二任丈夫。本院在审理原告李X蓉与黄XX、李X艳、刘X晨、管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协调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协调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X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李X蓉自愿承担。审 判 长  文勇军人民陪审员  邓细艾人民陪审员  刘丽媛二0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洪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