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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蒸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7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黄某甲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黄某甲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黄某某、黄某甲之间因感情、经济纠纷一直存在矛盾,王某某怀疑黄某某、黄某甲二人背着自己约会。2014年9月1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发现黄某某、黄某甲二人先后进入谷某某家中,没有谷某某家的钥匙,便打电话约来朋友刘某某,二人一直在门口守候到谷某某下班回家。被告人王某某从谷某某手中抢过钥匙并把门打开,进屋后发现黄某某、黄某甲二人在屋内,便冲上前谩骂,并对黄某某进行殴打,经谷某某劝架,黄某某趁机逃跑。经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被害人黄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谷某某、黄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刑事和解协议,领条,谅解书,被害人黄某某的病历资料,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黄某某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法委托衡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评估,该局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除本案外在辖区内无其它违法犯罪记录,此次犯罪后有一定悔改表现,且其家属和户籍地基层组织对其回归社会进行社区矫正态度积极,愿意配合社区矫正部门对被告人实施监管,矫正环境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和刑事和解两个法定从轻情节,且衡阳县司法局建议适用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就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这一情节进行调节,量刑偏重,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素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