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陕西新华发行集团彬县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与沈建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建平,陕西新华发行集团彬县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建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新华发行集团彬县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住所地彬县西大街。法定代表人李军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明,西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建平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彬县人民法院(2014)彬民初字第0062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建平、被上诉人新华书店委托代理人赵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位于彬县南大街从南向北第七间门面房租赁给被告经营理发店,租期为1年,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年租金3万元(不含暖气费)已于签订合同时交清。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将年租金增加为6万元,被告不同意,双方协商无果,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发出《收房通知》,要求被告五日内交回租赁房屋,但被告至今未交还租赁房屋。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已于2013年10月9日履行期限届满,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在对续租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侵害了原告的物权,应返还原告房屋,承担占有使用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无法律依据,应按相同或相近地段、方位、条件的门面房市场租赁价格确定占有使用费,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应按双方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月租赁2500元支付占有使用费。遂判决:一、被告沈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返还所租赁原告新华书店位于彬县南大街从南向北第七间门面房。二、被告沈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按每日82.19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新华书店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三、驳回原告新华书店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沈建平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彬县人民法院(2014)彬民初字第0062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事实及理由:1、虽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10月9日到期,但到期时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而是通知增加房租费,依照法律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性质为不定期租赁。2、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上诉人不能随意提出解除合同。被上诉人意在提高房租而非解除合同,原判判令返还所租房屋,既不符合我们双方意愿,也不符合立法精神。被上诉人新华书店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虽在适用法律和判决上存有偏差,我公司为尽快解决纠纷未上诉。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新华书店与上诉人沈建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新华书店并未要求沈建平交还所租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沈建平享有不定期租赁该房屋的权利,但双方均有随时解除该不定期租赁合同的权利。新华书店于2014年1月6日向沈建平发出《收房通知》,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应当予以解除,上诉人请求依据不定期租赁合同的规定继续租赁使用争议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沈建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昕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张丽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