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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执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谢秀兰与被执行人韦翔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秀兰,韦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栖执字第1015号申请执行人谢秀兰,女,1948年11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剑,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潇。被执行人韦翔,男,1969年11月19日生,汉族。谢秀兰与韦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2013)栖龙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韦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谢秀兰人民币341000元,并以3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标准承担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谢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9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055元,由韦翔负担。因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结果为:被执行人无房产、无车辆、无存款、社保系灵活就业参保。被执行人查找不到。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向本院提供线索称被执行人正经营南京某某水泥砖厂。经查,南京某某水泥砖厂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期限从2008年7月28日到2012年7月28日,最近参见日期为2011年1月21日,其经营地系承租的南京跃进水泥厂地方,租赁期限从2010年7月1日到2011年12月31日止,已不经营。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龙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执行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龚明顺代理审判员  耿晔兄代理审判员  林志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卞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