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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城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李聪与珠海市交通运输局处罚类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聪,珠海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城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黄文忠。委托代理人:景志斌、辜晓雄。上诉人李聪因诉被上诉人珠海市交通运输局交通运输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城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4日9时01分许,珠海市交通运输局的执法人员在上冲客运站进行日常稽查时发现,粤X小轿车停在客运站门口,车上一名男乘客正将100元现金交给司机,执法人员遂上前控制车辆,并对乘客和驾驶员李聪分别进行调查。乘客苏某某在接受询问时称,其不知道司机的姓名,和他在中山吃过一次饭。其在金鼎市场坐上该车,目的地是上冲客运站,准备给他一点油钱,车费一定要给的。其刚下车,拿出100元钱,准备给司机车费,车就被扣了。在珠海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对李聪进行调查时,李聪不能提供车辆的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称其和乘客是朋友,不知叫什么姓名,只知昵称叫“海南”。其在金鼎市场路边遇到乘客,乘客问去上冲长途汽车总站,其说顺路去南屏,双方同意,乘客就坐上了车,没有与乘客谈价钱。2014年6月24日,乘客苏某某主动到珠海市交通运输局处接受调查询问。苏某某陈述,司机通知其来执法局对口供。其与司机在中山吃过两次饭,不知道司机的名字,做什么也不知道。6月4日其从金鼎市场路口经过,碰到司机,其主动跟司机打招呼,问他去哪里,能不能带其去上冲长途车站。到地方后,其问司机要不要给油钱,司机没有回答,也没有接其拿出的100元钱就下车了。然后碰到执法人员上车了解情况,其就如实说了,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来做的询问笔录内容无误。2014年6月25日,珠海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粤珠交违通(2014)02143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同日将该通知书送达给李聪。在通知书中,珠海市交通运输局告知李聪以下事项:李聪于2014年6月4日在上冲长途汽车客运站涉嫌利用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的小型机动客车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行为,违反了《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拟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0元处罚决定;如对该处罚意见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陈述申辩,逾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有权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要求举行听证,逾期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在上述通知的期限内,李聪没有提出陈述申辩,亦没有要求举行听证。2014年7月3日,珠海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粤珠交罚(2014)0235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李聪于2014年6月4日9时01分许使用粤X小型客车有利用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的小型机动客车从事收费载客业务行为,违反了《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决定给予李聪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当天,珠海市交通运输局将粤珠交罚(2014)023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李聪。李聪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7月9日向珠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珠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珠府行复(2014)1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珠海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粤珠交罚(2014)02355号行政处罚决定。李聪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珠海市交通运输局作为珠海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权对违反该条例规定利用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的小型机动轿车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珠海市交通运输局认定李聪利用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的粤X小轿车,于2014年6月4日从事收费载客业务,有珠海市交通运输局对乘客的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及录像资料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中,乘客苏某某两次作证的证言均证实,其在金鼎市场路口上车时与李聪达成了运输服务的合意,在到达目的地上冲客运站后其问“要不要给油钱”时,李聪没有明确表示拒绝,其拿出100元钱准备给车费时车就被查扣。该乘客虽自述以前与李聪一起吃过一两次饭,但其证言反映的,并非是如李聪所述的朋友之间无偿接送的事实。李聪主张其没有从事收费载客业务,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的小型机动轿车,不得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利用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的小型机动轿车从事收费载客业务,首次违反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行为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交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其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十二个月内两次违反规定的,处以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交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李聪利用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的小型机动客车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珠海市交通运输局依照上述规定,作出粤珠交罚(2014)0235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李聪罚款人民币10000元,适用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珠海市交通运输局在发现李聪涉嫌利用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的小型机动客车从事收费载客业务后,进行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珠海市交通运输局制作并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依法告知了李聪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李聪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将决定书送达给李聪,符合法定程序。珠海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粤珠交罚(2014)0235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聪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李聪负担。上诉人李聪上诉称,珠海市交通运输局的执法人员提供的证据根本就不属实。李聪开车准备去南屏办事途经金鼎,“海南”上车后并没有谈要收取任何的车费,到达上冲后李聪也没有向“海南”索取任何的车费,“海南”两次的口供当中也没有说李聪要收取多少车费,而李聪去南屏办事,纯粹捎带“海南”到上冲的。珠海市交通运输局称执法人员发现车上一名男乘客正将100元现金交给李聪,这是执法人员提供的假证。事实是执法人员还没到达之前,李聪没有接过海南拿出的100元钱就下了车,到车的后面擦玻璃,从执法录像当中可以清楚看到李聪穿着鞋站在车的后面,执法人员直接到车的旁边,直接开的车门,坐在里面。李聪当时没有在车里面也没有在车的旁边,是后来擦完玻璃之后才回到车的旁边。执法人员称看见男乘客正将100元现金交给李聪,是不能取信的也不属实。“海南”的口供当中提到李聪没有接过拿出的100元钱就下车了。还有从执法录像中看,李聪下车后是站在车的后面擦玻璃,证明了当时执法人员还没有到达的现场,李聪是擦完玻璃才看见执法人员坐在车里面的,证明了当时要是收取车费的话,海南拿出100元出来的时候已经是收了车费,证明李聪没有打算收取海南的任何车费就下车了。从“海南”的口供提到的司机没有接过他拿出的100元钱就下车了,此事实就可以证明李聪表示拒绝车费的。在二审法庭调查中,经本院释明后,李聪的上诉请求确认为: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珠海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三、诉讼费用由珠海市交通运输局承担。珠海市交通运输局答辩称,李聪认为当时乘客给钱的时候,李聪下车了,执法人员才到达现场,因此李聪没有接受车费。这个观点与执法人员在现场目击的不一致,执法录像的拍摄者是从上冲客运站的候车大厅里面拍摄的,不是执法过程的全部,只是摄像的第一段镜头。这个镜头的第二段,李聪认为其站在车的后面,执法人员在车旁边直接进入车里。李聪是从录像才得知的执法人员是怎么开车门的。从执法录像拍摄的角度来看是成45度,车身阻挡了执法人员,珠海市交通运输局的执法人员不止一位。由于当时要将李聪和乘客进行隔离,因此执法人员将李聪隔离到车的后面。执法人员执法行动的时机是乘客掏出一百块给李聪的时候,钱当时还没到李聪手中而已。而不是李聪所述是其下车后,执法人员才行动,李聪不能证明其会拒绝该车费。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二审法庭调查时,李聪称其不知道“海南”的真实姓名,只知道其是海南人,朋友圈子都叫他“海南”。李聪称其当时拒绝收“海南”给车费就下车到车后门擦玻璃。珠海市交通运输局则称,珠海市交通运输局对“海南”做了两次询问笔录,均没有提及李聪拒绝收钱的情节。2014年6月4日对乘客苏某某的询问笔录中,问:“该车司机送你到上冲客运站要收你多少钱车费?”答:“我准备给他一点油钱,车费一定要给的。”问:“司机是否收了你的车费?”答:“我刚下车,拿出100元钱,准备给该车司机车费,车就被你们扣了。”2014年6月24日对苏某某的询问笔录中,问:“该车司机叫什么名字?在哪上班?”答:“不知道,做什么的也不知道。”问:“司机在哪里住?”答:“在金鼎住,具体位置不知道。”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聪利用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的粤X小轿车,有从事收费载客的事实。从李聪与苏某某的询问笔录可知,李聪与苏某某之间互不知道对方的名字,苏某某也不知道李聪住在哪儿,是做什么工作的。且在2014年6月4日苏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在问到送其到上冲客运站需要收你多少钱车费时,苏某某回答称准备给李聪一点油钱,并称车费一定要给的。故依常理,仅有苏某某与李聪一起吃过一两次饭的事实不足以认定李聪所称的基于朋友关系就无偿接送的事实。另苏某某的两次询问笔录中均有苏某某拿出100元钱准备给李聪的事实,说明至迟在乘客下车时,李聪与苏某某并未达成无偿提供乘车服务的意思,苏某某在询问笔录中并未提及李聪明确拒收车费的事实,李聪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当时有拒收车费的行为。基于珠海市交通运输局对李聪的违法行为取证的瞬时性及摄像的角度,涉案的执法录像并未全面反映案件的事实,应结合珠海市交通运输局对李聪及乘客苏某某的询问笔录来确认本案的事实。李聪称其当时没有收取苏某某拿出的100元钱就下车擦玻璃,但李聪没有证据对其上述陈述予以佐证,在执法录像中也没有李聪在擦车玻璃或手持擦车玻璃工具等等事实,故对于李聪的关于其已拒绝收取乘客苏某某的车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粤X小轿车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李聪利用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的粤X小轿车,有从事收费载客的事实。珠海市交通运输局对此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珠海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粤珠交罚(2014)0235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李聪罚款人民币10000元,适用法规正确,处罚适当。另外,珠海市交通运输局对李聪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珠海市交通运输局依法告知了李聪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李聪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并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故珠海市交通运输局的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李聪请求撤销珠海市交通运输局粤珠交罚(2014)02355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聪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李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远国审 判 员  林 洁代理审判员  王晓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