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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民终字第2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闾国霞、闾国光等与海安县海丹机械破碎有限公司、江苏中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海安县海丹机械破碎有限公司;江苏中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闾国霞;闾国光;闾国彪;单如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2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安县海丹机械破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丹凤路**。 法定代表人陈爱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永祥,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壮志路** 法定代表人杭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祎,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 代表人沈丽敏,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辰,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闾国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闾国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闾国彪。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振华,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如海。 委托代理人张建宏,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文澜镇兴盛路中段 上诉人海安县海丹机械破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丹公司)、江苏中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闾国霞、闾国光、闾国彪、单如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红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高民初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29日9时48分左右,单如海驾驶苏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海安县海安镇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草坝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所驾车辆右前角与由西向东行经该路口的徐建波所驾电动自行车左后部发生碰擦,致徐建波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徐亮跌倒后遭碾压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2014年7月4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01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单如海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货车,驶入禁行区域,通过路口转弯时,未注意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规定,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建波、徐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单如海对徐建波、徐亮死亡共赔付8万元。 另查明,徐亮(男,1993年10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徐建波系徐亮的父亲,闾国青系徐亮的母亲。闾国青于2014年8月15日死亡,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继承人为闾国青的兄弟姐妹闾国霞、闾国光、闾国彪。为索要赔偿,闾国霞等诉至法院,要求单如海等赔偿因徐亮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734999元。 单如海所驾驶的苏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阳光保险红河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保险苏州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民保险苏州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该条款为黑体加粗字体。投保单特别约定栏内载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提供(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投保人须在投保单特别约定栏目中和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处分别签字/盖章。……”,投保人声明栏内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特别约定栏和投保人声明栏内有单如海的签名。 又查明,2014年5月5日,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海安雨润中央购物广场基坑土方工程发包给中沃公司,中沃公司将该工程的挖土(包括挖土运走)分包给海丹公司,挖土按3元/立方米和挖土量结算,运输按每车19元/公里和实际距离、车次结算。海丹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物非爆破拆除工程专业承包、挖土方、道路施工维修、建筑装饰装潢、管道安装、机械出租服务(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资质的凭资质证书经营)。中沃公司已结算部分挖土、运输费用给海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爱国。 海安交警部门对渣土车等机动车进入海安县城区通过颁发禁行区域通行证进行集中管理,其中海丹公司车队为2号车队。2014年5月15日,海丹公司以“我公司车队在海安县城区承接了渣土运输任务,工地名(雨润大型购物中心)位于中坝南路、江海路交叉路口”为由向交警大队为单如海等车辆申请禁区通行证,后又为单如海等车辆申请禁区通行证换证。交警大队颁发的单如海所有的苏F×××××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禁行区域通行证通行期限为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准行路线为江海路、永安路、凤山路。单如海为雨润大型购物中心工地运土,按每公里单价、里程、车次与海丹公司结算费用,加油费用在最终结算时由单如海负担。 2014年7月3日,中沃公司法定代表人杭俊在交警大队接受询问时陈述“我是中沃公司的法人(即法定代表人),我公司和磊建公司各半承包雨润城市广场(老通海大市场)工地的土方开挖工程。我将该工程中的土方运输包给渣土2公司,我们之间是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合同,我直接打电话给王老师(即王敬东)。这个工地已经预付了二三十万元给渣土2公司,具体还有多少运费要回去算。运输公司的手续他们应该准备,并对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我们跟驾驶员不打交道。单如海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帮我们运的,他没有按照规定路线行驶。2014年7月1日,陈爱国打电话给我说驾驶员出事了要用钱,我拿了5万元给陈爱国”。 2014年7月4日,王敬东在交警大队接受询问时陈述“我是为单如海交通事故而来,我们公司的老板陈爱国不在家,他让我来一下。我和陈爱国是朋友,我在他公司帮忙,他没空的时候,我帮着协调、安排车辆。陈爱国是海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前拆迁,后来挖土、土方运输。通海市场工地的土方工程是杭俊中标的,找陈爱国帮着挖,包括运输。陈爱国公司的车子都不是他自己的,他把这些驾驶员集中起来,他接到工程就组织驾驶员做。单如海5月份的时候来做了十几天,后来又走了,这一次是发生交通事故前十几天才来的。单如海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到老通海市场工地去的,通行证是海丹公司帮着办。海丹公司有规章制度,贴在墙上,要驾驶员遵守,驾驶员干活前都讲过要按照通行证的线路和时间走。海丹公司个把月一次安全教育,单如海才来了十几天,还没有组织学习”。 原审中,海丹公司为证明单如海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与联合体(车队)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申请证人王某、刘某、吉某出庭作证。 证人王某陈述“我从事渣土车运输,渣土车进城需向交警部门申请领取通行证。海安全县有6个联合体,系自愿组织的车队,分别为1、2、3、5、6、8号车队,编号由联合体的队长抽签决定。我是3号联合体的负责人,以我个人名义帮30多辆车申请过通行证,我自己也有车子。车队不发工资,这些车辆哪里有活就到哪里,运费按每趟多少钱结算,有的是驾驶员找我结账,也是驾驶员委托我跟人家老板结算的,有的是驾驶员自己跟人家老板结算。海丹公司的车队是2号车队,队长是陈爱国”。 证人刘某陈述“我是8号车队的队长,我的车队都是变型拖拉机,我帮4辆本地牌照的车子拿到了通行证,他们必须挂靠8号车队,否则不能进城,我不拿他们的钱,车队也没有营业执照。我自己经营海安县金桂土石方服务有限公司,大的业务以我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小的业务就他们自己去拉,如果帮我公司干活就找我结账,而且不一定是我车队的车辆,如果他们自己的活就自己去找老板结账”。 证人吉某陈述“我是渣土车的驾驶员,帮谁干活,就由谁申请通行证。单如海发生交通事故时,我与单如海一起在2号车队,费用根据距离按一趟多少钱找领队陈爱国结算,车辆的加油费由自己负责。2号车队就相当于把我们这些人集中起来干活,老通海市场(也就是雨润广场)的活除了2号车队的车辆也有其他车队的车辆。陈爱国有活就喊人来做,讲安全知识,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大队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单如海负全部责任,该认定准确,法院予以采信。对闾国霞等因徐亮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原审认定如下:丧葬费25639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验尸、整容等费用8600元为安葬死者所花去的费用,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计算。上述损失合计726399元。 单如海所驾车辆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闾国霞等的上述损失,首先由阳光保险红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闾国霞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符合现行规定,法院予以采信。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徐建波、徐亮两人死亡,闾国霞等要求阳光保险红河公司、人民保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平均赔付,法院准许。阳光保险红河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闾国霞等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阳光保险红河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闾国霞等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闾国霞等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671399元,因单如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闾国霞等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单如海赔偿。单如海所驾驶的苏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苏州公司投保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人民保险苏州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结合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人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人民保险苏州公司计算赔款的基础为单如海应对闾国霞等依法承担的赔偿数额6713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民保险苏州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部分(包括保险条款第九条)采取加黑加粗等特别标示,可以认定其作出了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但就其履行明确说明,人民保险苏州公司认为单如海已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而单如海否认其在投保单上签名以及人民保险苏州公司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法院认为人民保险苏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况且,人民保险苏州公司对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理解为在保险金额500000元的基础上免赔,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相悖。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格式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对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也应当理解为在单如海依法承担的赔偿数额基础上免赔,所以即使人民保险苏州公司进行明确说明,亦无法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明确说明效力。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两人死亡,即使在单如海依法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基础上扣除免赔率20%亦远远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故本案中人民保险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闾国霞等保险金250000元。 结合中沃公司、海丹公司的陈述,王敬东、杭俊在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证人王某、刘某、吉某的陈述,足以认定中沃公司将挖土(包括运输)分包给海丹公司。中沃公司陈述将运输包给渣土2公司以及海丹公司抗辩2车队队长是王敬东不能成立,首先海丹公司在为单如海等车辆申领禁区通行证时以“我公司车队在海安县城区承接了渣土运输任务,工地名(雨润大型购物中心)……”为由;其次根据王敬东、王某、吉某等人陈述,2车队并非经济实体,2车队队长实为海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爱国;再次海安雨润购物广场工程运输土方的费用由驾驶员按每公里单价、里程、车次与海丹公司结算。 近年来,像单如海这类的重型货车(渣土车)发生恶性交通事故的情况越来越多,这类车辆危险程度大,相关部门越来越重视并加强了监管。交警大队要求单如海这类的车辆进城必须领取禁区通行证,且必须分组集中申请领取,以便于加强管理。单如海、海丹公司为了满足在海安县城禁行区域通行从事运输渣土的需要,由海丹公司以其公司的名义为单如海的车辆申领禁区通行证,属于挂靠的一种形式。海丹公司没有运输经营资质,亦没有自有车辆,却承接海安雨润购物广场工程的挖土运输任务,而单如海在海丹公司为其申请了禁区通行证的情况下为海丹公司承接的该工程从事渣土运输,双方均获得一定的利益。依照法律规定,个人将自有车辆挂靠于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尚需承担连带责任,而海丹公司既没有运输经营资质又没有自有车辆,却让单如海等人的车辆挂靠,而单如海的车辆制动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海丹公司对挂靠车辆又未尽到管理、监督之责,未对单如海进行安全教育,未督促单如海按指定线路行使,则海丹公司更应承担连带责任。单如海使用自己的运输工具完成运送行为,不符合雇佣关系中雇员主要提供劳务的特征,闾国霞等以及单如海认为单如海与海丹公司之间为雇佣关系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海丹公司庭审中人为割裂该公司与其车队之间的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中沃公司将海安雨润购物广场工程的土方运输分包给海丹公司。中沃公司应当明知运输任务过程中存在交通安全风险,却未审查海丹公司是否具有运输经营资质、有无自有车辆进行运输的能力,中沃公司的选任不当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关系,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的损失的30%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的损失为421399元,中沃公司应当赔偿闾国霞等126419.70元。单如海应当赔偿闾国霞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的损失的70%即赔偿294979.30元,海丹公司对单如海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单如海已赔偿80000元,未区分具体的赔偿对象,由两名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平均获赔,本案中从单如海的赔偿款中扣减40000元,单如海尚应赔偿闾国霞等254979.30元。海丹公司、中沃公司辩称本案应根据先刑后民原则,等单如海涉嫌的刑事案件处理结束后再行审理。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无需以单如海的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阳光保险红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闾国霞、闾国光、闾国彪因徐亮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5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人民保险苏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闾国霞、闾国光、闾国彪保险金250000元;三、单如海赔偿闾国霞、闾国光、闾国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70%即254979.30元(已扣除单如海在事故发生后赔付的40000元);四、海丹公司对单如海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中沃公司赔偿闾国霞、闾国光、闾国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30%即126419.70元;上述一至五项,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闾国霞、闾国光、闾国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4元减半收取2037元,由单如海负担。 宣判后,中沃公司、海丹公司、人民保险苏州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沃公司上诉称,闾国霞等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闾国青的法定继承人。其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挖土分包给海丹公司,运输包给渣土2车队,海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渣土2车队的负责人均是陈爱国,陈爱国存在两个身份,原审认定其公司将运输包给海丹公司错误。原审认定其公司与海丹公司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并认定其公司存在选任过错,但选任过错只有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才存在,况且,海安交警部门已对以海丹公司名义申请的车辆颁发通行证,即为对车辆运输资格予以认可,故其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原审认定其公司承担闾国霞等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的损失的30%的比例明显过重。单如海所驾车辆是营运车辆,应由单如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针对中沃公司的上诉,海丹公司、人民保险苏州公司均无异议。 单如海答辩称,同意中沃公司关于闾国霞等继承身份的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闾国霞等答辩称,中沃公司对海丹公司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沃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海丹公司上诉称,肇事车辆登记在单如海名下,单如海以自己的名义运输,海丹公司为单如海的车辆申请进城,目的是将土方运出,单如海与其公司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而非挂靠关系,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闾国霞等系死者第二顺序继承人,相对于第一顺序继承人而言,精神伤害程度不同,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针对海丹公司的上诉,中沃公司、人民保险苏州公司均无异议。 单如海答辩称,其以海丹公司的名义运输,运输活动受海丹公司管理支配,劳动成果归属海丹公司,故其与海丹公司之间并非运输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海丹公司的上诉。 闾国霞等三人答辩称,原审关于海丹公司与单如海之间的关系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海丹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人民保险苏州公司上诉称,对于免责条款,只需其公司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两种义务之一,即可生效,原审已认定其公司就相关免赔率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单如海未举证证明对条款内容不知情,故该免赔率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该免责条款中明确约定在责任限额内予以免赔,而非在赔偿责任范围内免赔,原审对该免赔率免责条款的理解亦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针对人民保险苏州公司的上诉,海丹公司、中沃公司均无异议。 单如海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民保险苏州公司的上诉。 闾国霞等答辩称,案涉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赔率的免责条款系格式合同,人民保险苏州公司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单如海未在保险单上签字,故该免责条款无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民保险苏州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中沃公司、海丹公司、人民保险苏州公司的上诉,阳光保险红河公司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闾国霞等三人的继承人身份问题,根据海安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确认的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闾旺宏、徐中玲的户口注销证明、海安县海安镇拥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闾国青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继承人为闾国霞等三人。 关于中沃公司所称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杭俊、王敬东在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和证人王某、刘某、吉某的陈述,结合海丹公司为单如海等人所驾车辆申领禁区通行证的事实,可以认定中沃公司将海安雨润中央购物广场基坑土方工程挖土及运输分包给海丹公司、渣土2车队队长实为海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爱国,中沃公司关于其公司将土方运输分包给渣土2车队而非海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单如海的车辆已以海丹公司名义申领禁区通行证,但交警部门颁发禁区通行证是对渣土运输的行政管理,并非对相关运输主体是否具备运输资质的审查。中沃公司将土方运输分包给既不具备运输经营资质又无自有车辆的海丹公司,存在选任过错,原审据此认定中沃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沃公司关于单如海所驾车辆是营运车辆、应由单如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海丹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单如海所驾车辆系以海丹公司名义申领禁区通行证,而非以自己名义实施运输,根据王敬东在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海丹公司对驾驶员有规章制度,要求驾驶员遵守,并对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原审据此认定单如海将其车辆挂靠海丹公司从事运输,并无不当。因海丹公司既无运输经营资质,又对单如海制动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未尽监督管理之责,原审认定海丹公司对单如海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因案涉事故造成徐亮死亡,且肇事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人民保险苏州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认定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为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否则,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案涉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内虽有单如海的签名,但该投保人声明栏的内容亦为格式条款,人民保险苏州公司未提供佐证提示说明细节的其他证据,不能认定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案涉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赔率的免责条款无效。人民保险苏州公司关于其公司只需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两种义务之一,免责条款即可生效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沃公司、海丹公司、人民保险苏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4元,由中沃公司、海丹公司、人民保险苏州公司平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晓威 审 判 员  王建勋 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媛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