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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5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瑞真与环球美联(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真,环球美联(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5615号原告:王瑞真,女,1992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云凤,女,1976年8月24日出生。被告:环球美联(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401B、402B、403B。法定代表人:徐岩,董事。委托代理人:马欣,女,1989年3月24日出生。原告王瑞真与被告环球美联(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真诉称: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环球美联英语课程注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英语培训,课程等级从B2到A1,学习期限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课程总学费186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对被告服务不满,要求退费,并办理冻结课程,使合同延期至2014年8月18日。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与被告续签合同并交纳学费3500元,原告拿到了合同冻结表原件和新合同。在学习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培训质量差,小班授课根本约不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被告自行拟定的格式条款,有大量约束原告责任和义务的条款,严重损害原告权利,但是对上课时间、地点和师资等均无任何保证。为此,原告现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教育培训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学费19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环球美联(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美联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人民法院判决,故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王瑞真与环球美联公司签订《环球美联英语课程注册》合同,约定环球美联公司为王瑞真提供B2到U1六个级别的英语培训课程,学习期限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学费为18600元。合同所附《课程注册条款》载明,理想学习进度为2月完成一个级别,环球美联公司的课程教学服务包括多媒体语言学习部分、外籍教师施教的一对五辅导课、一对八补充课和一对十二社交课,以及学员相互练习的英语角场所;环球美联公司所承担的教学义务仅限于位于中心的语音教室和在中心的一切学习及教学服务;王瑞真有权在中心开放时间内,按照所注册课程的类别充分利用环球美联公司提供的设备和教学服务进行学习;王瑞真对学习课程不满意,有权按以下条件终止合同:1、注册课程5个工作日内(包括注册当天)提出退学,学费退还王瑞真,但环球美联公司需扣除王瑞真800元的管理费用,以支付教学服务、管理及资料损耗费;2、注册课程20个工作日内(包括注册当天)提出退学,学费退还王瑞真,但环球美联公司需扣除王瑞真4800元的管理费用,以支付教学服务、管理及资料损耗费。注册超过20个工作日内(包括注册当天),将被视为对中心的教学方式、质量及相关服务表示满意,则此后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予办理退学及退费手续。合同签订后,王瑞真向环球美联公司付款1000元,又向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17600元用于支付学费。王瑞真与环球美联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合同续签表》,王���真向环球美联公司支付学费3500元,将《环球美联英语课程注册》合同续期至2015年1月31日。庭审中,环球美联公司提供了王瑞真的上课记录、多媒体课程学习记录的电子数据文件,王瑞真对证据全部不予认可,仅承认上过7次纯英语教学的外教课。另查,王瑞真曾于2014年5月起诉环球美联公司主张解除教育培训合同,并要求退还学费18600元。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判决驳回王瑞真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维持上述判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环球美联英语课程注册》合同,合同续签表,发票、收据,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06936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1045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瑞真于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06936号案件上诉期间内与环球美联公司共同协商达成一致,将《环球美��英语课程注册》合同期限延长至2015年1月31日,因王瑞真续签合同表明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对双方自愿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本院亦不持异议。本案涉及的合同系服务合同,服务合同一般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且强调双方的信任基础。且服务合同本身亦不适合强制履行,现原告不愿再继续接受被告提供的教育培训服务,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经享受部分教育培训服务,故应当在退还的服务费中予以核减,具体金额本院将依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剩余服务期限等酌情确定被告应退给原告服务费的数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瑞真与被告环球美联(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订立的《环球美联英语课程注册》合同;二、被告环球美联(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告王瑞真服务费一千八百元;三、驳回原告王瑞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元,由原告负担69.5元(已交纳);被告负担6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