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西民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常德成诉被告卜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成,卜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西民二初字第86号原告常德成。委托代理人纪有伟,系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大伟。原告常德成诉被告卜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德成及委托代理人纪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大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德成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欠货款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今欠常德成货款十万零贰仠元,以今天开始到8月底还清,欠款人卜大伟”。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照欠据的约定时间给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0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卜大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4月份原、被告准备合作开办汽车装饰配件商店,被告向原告借购买配件所需货款。2014年6月5日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为出具欠据了一份欠据,载明“今欠常德成货款十万零贰仠元,以今天开始到8月底还清,其中包括有息润还有其它的装修也是在8月底给完,欠款人卜大伟”。欠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有提供的借据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据能够证明被告卜大伟因经营用款向原告借款102,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从借款到斯后即从2014年9月1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德成借款102,000元,并从2014年9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卜大伟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