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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一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王兴南诉王尚云存储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南,王尚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94号原告王兴南。被告王尚云。原告王兴南与被告王尚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父亲系兄弟,二人曾因祖遗财产分配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12月25日夜间,被告为报复,将原告栽种于责任田内的6000颗大白菜损坏,被被告损坏的大白菜已经成熟,且以每株1.2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蔬菜损坏的费用7200元。被告辩称,1998年以原告父亲王尚祥为承包户主,承包人口6人,承包土地4.78亩。为家庭和睦,防止因家庭财产发生矛盾,2009年12月,被告父亲将其承包的土地进行分割,后被告将分得的田地租给原告栽种,原告仅支付了2010年的租金960元,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支付租金、返还田地未果。2014年12月25日发生的行为,是被告向原告协商支付田租一事,原告提出无钱可付,要菜去砍,被告认为对方用物抵债,被告可以对该物行使占有、处分的权利,故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父亲系兄弟,原、被告系叔侄关系。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原告父亲王尚祥为户主,与其妻子朱美兰、父亲王映贵、母亲童桂芬、姐姐王金芬、妹妹王进莲6人共同承包得位于大河嘴社区六组的4.78亩土地。2009年12月19日,被告父亲王映贵立下分单,将其与妻子童桂芬(已于2007年1月6日病故)承包的位于和尚田1.54亩及独房子秧田0.2亩平分给王尚祥及王尚云。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田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上述分得的田地以每年960元的租金租给原告栽种。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0年的租金,便开始栽种,2011年以后的租金原告未再支付。后双方因田地栽种问题(沟埂沉落)及租金支付问题发生矛盾。2014年12月25日,被告再次找原告协商田租支付、田地返还问题未果,被告于当日晚上11时许,将原告栽种于和尚田处的大部分绍菜损坏。另查明,被损坏的绍菜系原告约于2014年9月底栽种,2014年12月3日,原告母亲与胡家林签订了《通海县富合冷库6号库蔬菜订单》,将原告栽种的6000颗绍菜以1.2元/颗的价格出售给通海县富合冷库6号库。经本院向通海县蔬菜市场服务中心信息股调查,2014年12月绍菜的价格依据品质的不同交易价约为0.8—1.1元/公斤,冬季的绍菜约重1.2—1.5公斤/颗。事发后,原告将尚未损坏的绍菜拉去菜市场出售,其陈述售得价款780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坏蔬菜的损失,被告抗辩系原告同意用菜抵债,其行为不存在侵权行为。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将原告栽种的绍菜损坏,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绍菜价格为1.2元/颗,整坵绍菜价值7200元,其提交蔬菜订单及订菜人胡家林的证言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价格与本院所调查的价格吻合,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述事发后,其将尚未损坏的绍菜拉往金山菜市场出售,售得780元;被告抗辩其仅损坏了约70%的绍菜,原告还出售了2000颗左右绍菜;经本院组织双方到现场进行清点后,事后原告砍了556颗绍菜进行出售。对于出售的绍菜,被告主张计算损失时扣除556颗,按1.2元/颗计算,应扣减667.2元。原告要求按实际取得的价款扣减780元。对此本院按原告要求予以扣减。综上,原告的损失为7200元-780元=64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尚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兴南蔬菜损失款人民币6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王尚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赵金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文苑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