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在宁明中学旁的一家文具店门前,盗窃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电动车。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电动车发还给王某。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走到宁明中学旁的一家文具店门前时,发现王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的钥匙还插在电门上,邓某将该电动车骑走并藏匿在旧汽车站职工宿舍楼下。当晚,邓某将盗来的电动车车身喷成黑色,并把车牌拆下。经鉴定,认定王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电动车发还给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邓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庞建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书记员 黄 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