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5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陈建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陈建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46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陈鹤林。委托代理人:吴国伟。被告:陈建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温州分行)诉被告陈建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交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交行温州分行诉称:2011年5月10日,被告陈建盛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温交银2011年220最抵字100号。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水心北汇昌汇8幢××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温国用(2011)第1-212103号]为被告与原告在2011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人民币143万元整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0954**号]。2013年6月8日,被告陈建盛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编号:温交银2013年220个贷字107号。合同约定: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85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结息,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利率根据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20%(放款日6‰)执行。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合同利率不调整。还款方法: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逾期贷款的罚息、复利按本合同约定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85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13日本合同下贷款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仅在到期日当天由系统自动扣除被告还款卡内0.31元用于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4年9月2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49999.69元,欠息合计31102.07元。因此,为维护原告的自身利益,原告根据合同相关约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49999.69元,欠息合计31102.07元(其中期内利息3910元、利息复利123.16元、罚息26775元、罚息复利293.91元)[上述金额暂算至2014年9月26日,罚息、复利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截止起诉日按9‰)执行计算支付至归还之日止];2.若被告无力归还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水心北汇昌汇8幢××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由原告在最高债权额143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交行温州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放款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抵押的事实。6.抵押登记证明书、房屋权属证明、土地证,证明抵押合法有效。7.欠息清单,证明被告欠息明细。8、还款明细,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被告陈建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6、8均不存在瑕疵或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依法认定其合法部分。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1日,之后利息均未支付。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扣款0.31元用于归还本金,之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6月13日,被告陈建盛尚欠借款本金849999.69元,利息391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陈建盛理应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陈建盛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罚息的复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提供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以登记的最高债权金额为限。被告陈建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849999.69元及利息3910元、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849999.69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391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陈建盛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第一项债务,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水心北汇昌汇8幢××室房产[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温国用(2011)第1-212103号,建筑面积:89.04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以最高限额143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1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3031元,由被告陈建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聪碧审 判 员 林德悦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应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