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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左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刑二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系阿拉善左旗永恒建砼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无前���。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经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凯,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彩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朋友李某、呼某某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鹿鸣新苑小区门口,因乘车一事与刘某某、郝某某发生争执,在撕扯过程中,马某某趁机将郝某某的碧玺项链抢走。经阿拉善左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碧玺项链价值16367.9元。另查明,案发后被抢碧玺项链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某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呼某某、刘某某、苏和巴某某、陆某某、吉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有关身份信息、涉案碧玺项链的照片及购买发票、辩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阿拉善左旗价格认证中心阿左认涉字(2014)第22号价格鉴定意见、视频光盘、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身份情况、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证明被告人抢夺的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存有瑕疵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且有被告人供述、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被抢项链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壹万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瑞 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包仲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