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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庞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甲,绰号:“阿利”,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俊超,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庞华春,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宾斌、吴远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俊超、庞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2月3日19时许,被害人谢某丁驾驶一辆斯巴鲁牌越野车停放在浦北县安石镇安利街与建设路十字路口附近的锦华酒店对面,在谢某鹏和“黑佬”上了谢某丁的斯巴鲁牌越野车后,被告人庞某甲驾驶一辆面包车来到,车上下来两个持枪的蒙面人,开枪射击谢某丁的越野车,之后上了被告人庞某甲驾驶的面包车逃跑了。接着谢某丁驾驶其越野车追赶被告人庞某甲的面包车,到安石镇兴安街时与吴某波开车撞击车辆左侧造成车辆损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2996元)。二、2012年3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庞某甲与吴某华(在逃)、陈某(已判刑)、庞某乙等人在浦北县安石镇阮某、吴某经营的越秀山庄KTV6号包厢内喝酒唱歌,吴某因为担心夜深影响他人休息,便关掉KTV包厢的音响,吴某华不满与吴某发生争执,后吴某华用话筒砸包厢内的液晶电视机,被告人庞某甲、陈某等人也跟着打砸将包厢内的电视机、空调、点歌触摸屏等设备打坏。经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5314元。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庞某甲被浦北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庞某甲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开枪射击恐吓他人,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庞某甲对指控的第二起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第一起的犯罪事实,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被告人的第二起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在本案的作用较小;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第一起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庞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3日19时许,被害人谢某丁驾驶一辆斯巴鲁牌越野车停放在浦北县安石镇安利街与建设路十字路口附近的锦华酒店对面,在谢某鹏和“黑佬”上了谢某丁的斯巴鲁牌越野车后,被告人庞某甲驾驶一辆面包车来到,车上下来两个持枪的蒙面人,开枪射击谢某丁的越野车,之后上了被告人庞某甲驾驶的面包车逃跑了。接着谢某丁驾驶其越野车追赶被告人庞某甲的面包车,到安石镇兴安街时与吴某波开车撞击车辆左侧造成车辆损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299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户籍证明,证明庞某甲于1989年9月7日出生,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的主体要件。(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庞某甲被抓获归案。2、证人证言(1)周某辉于2014年2月8日的证言,证明今年春节年初四(2014年2月3日),谢某丁驾车和其一起去到安石镇,有人打电话给谢某丁说有人想烧他的车,谢某丁说他不怕,偏要将车开到安石街。当天17时许,其和谢某丁去到安石镇十字路口“锦华酒店”对面的甘蔗摊,其走到锦华酒店门口,见到“黑佬”、庞某甲(音)和七八个男青年在酒店门口。过了30分钟左右,一辆摩托车在他们面前经过,车上两人都穿同样的青白相间的运动服,还有一个头套蒙住脸部,只露出眼睛、鼻孔和嘴巴。“黑佬”和庞某甲说为何那两个人蒙着脸,庞某甲带着一个男青年驾驶一辆商务车去追赶那两个蒙面人,约20分钟后,庞某甲和那个男青年回到甘蔗摊,那个男青年头上绑着绷带,“黑佬”说是被刚才那两个蒙面人打伤的。“黑佬”怀疑那两个蒙脸人是其或谢某丁叫来的。之后“黑佬”叫来一辆面包车将受伤的男青年送到医院救治,那辆商务车和面包车一同离去。几分钟后其和谢某丁、“粉佬”、“黑佬”一起上了谢某丁的车,此时刚才离开的那辆商务车从安石新市场路口出来,其刚关车门,便听到“砰、砰”两声类似枪响的声音。其往外见到两个男子上了那辆商务车。响声过后谢某丁将车发动往前开了100米左右,又将车掉头,那辆商务车一直追在他们后面。在谢某丁调头和商务车相遇时,“粉佬”下车让商务车上的人不要开枪,并说他在车上还开什么枪。谢某丁将车开回到刚才开枪的地方时,其和“粉佬”、“黑佬”都下了车,其见庞某甲坐在商务车的驾驶室,庞某甲对“黑佬”和“粉佬”嚷了一句:“干什么,我怎么知道你们在车上。”“粉佬”让庞某甲开车离开,庞某甲开车往安石新市场路口走后,谢某丁驾车去追。其下车步行跟着去到新市场,见一辆女装弯梁车倒在一个沙堆上,有三个人站在摩托车旁。谢某丁此时驾车从安石中学方向来,在沙堆附近又转弯掉头,在谢某丁将车调完头时,从安石中学方向迎面驶来一辆轿车,开着大灯,车速很快,那辆车先是撞上一辆停放在路边的黑色轿车,之后车头左侧又撞上谢某丁那辆车的左侧车身,两车相撞后轿车一直将谢某丁的车往后顶了100米左右才停下。之后驾驶室走下一人离开了,其走近时见“粉佬”和“黑佬”从车上下来,之后“粉佬”叫其将谢某丁的车开到锦华酒店门口,不久谢某丁和“粉佬”、“黑佬”一起回到,其听见“粉佬”对谢某丁说撞坏的车到时修好要多少钱再说。(2)阮某兆于2014年2月8日的证言,证明今年年初四晚上(2014年2月3日)19时许,其朋友“大木东”打电话给其说有人要炸他的车,其去到安石街十字路口时,见到“大木东”和“粉佬”、“黑佬”在那里争吵,“大木东”的越野车停在旁边。约一分钟后,从锦华酒店对面的路口开出一辆红色面包车,过了几秒钟,其听到两声“砰砰”的响声,其回头看见这两红色面包车停在“大木东”的越野车旁边,面包车旁站有两人,分别拿着一支枪,其中一个还戴着面罩,当时“大木东”在他的车上,这两个拿枪的人上了面包车后往张黄镇方向去了,“大木东”的车也跟着开去。几分钟后,那辆面包车又转回来,“大木东”的车也跟着回来,当时其就驾驶一辆摩托车搭上“鬼五”和“阿九”跟去,到一间卖家私的店门前时,被一辆小轿车从后面撞倒,之后小轿车就往前开去了。不久那辆小轿车又转了回来,在他们前面和“大木东”的车撞在了一起。其见驾驶小轿车的是“膛猪狗”,而“大木东”和“粉佬”在争吵。(3)吴某波于2014年2月5日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3日晚,其从家里开车准备去安石镇新市场秦少鼎家,将要到秦少鼎家时,其可能因为喝了点酒,头有点晕,对面又有一辆车驶来,灯光射得其眼睛睁不开,后来不知怎么就撞上了从对面驶来的一辆小车,其下车见其车左前部撞坏了,然后对面车上下来几个人,手里拿着不知什么东西,其觉得不对劲就跑离了现场。其在开车前喝了2两左右的酒,其开的是一辆别克品牌的车,车牌是桂N×××××。(4)谢某鹏于2014年2月5日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3日下午18时许,其在家接到“大木东”的电话,叫其出到门口和他聊天,其出去后和他在安石镇街十字路口吃甘蔗。十几分钟后,“黑仔”来到,之后他们三个上了“大木东”的车准备回张黄镇,车还没启动,其就听见车外响起两声枪响,其马上趴在座位上。后来其和“黑仔”就下车了,并问那两个人为什么开枪,但是那两个人不说话,直接上了一辆车往安石镇新市场方向离开了。其和“黑仔”又上“大木东”的车,“大木东”开车往张黄镇去,到“十三姑肥料店”门口时,“大木东”又转车回来,其和“黑仔”下车后,“大木东”自己开车往新市场方向去。其和“黑仔”在其家锦华酒店门口站了几分钟,见到“膛猪狗”开其别克车过来,于是其叫停“膛猪狗”,其和“黑仔”上了其车后,“膛猪狗”开车往新市场方向去,当“膛猪狗”开车追上“大木东”的车时,“膛猪狗”开车调头回来一头撞向“大木东”的车,后来“膛猪狗”就下车走了。“大木东”姓谢,浦北县安石镇坡村人;“黑仔”姓谢,20岁左右,浦北县安石镇坡村人;“膛猪狗”,姓名吴某波,浦北县安石镇石凉村人。那两个开枪的人都戴着面罩,分别拿着一支大概80厘米长的枪。“膛猪狗”开的车是其的,是一辆咖啡色的别克牌小轿车,大木东“开的是一辆黑色斯巴鲁牌越野车。(5)谢某丙于2014年2月8日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3日晚上,其在其老家喝酒,期间其打电话给“大木东”,“大木东”说他在安石街喝酒席,叫他们一帮人出去和他汇合。不久,“三九”开小轿车搭其和“大只四”、“鬼五”、“九佬”五人出安石街找“大木东”。到安石街十字路口时,他们见“大木东”的越野车停在十字路口附近的锦华酒店门前,“大木东”在车内和一名男子谈话。过了约十分钟,一辆面包车靠近“大木东”的越野车,车上下来两个男青年,很快就听见“砰、砰”连续两声枪响,接着其看见“大木东”的车尾和驾驶室旁各站了一个头戴黑色针织纱帽的男青年,手里都拿有一支枪。当时那辆面包车车窗是放下来的,其见开车的是一个叫“庞某甲”(口音)的男青年。枪响后,那两个男青年跑回面包车上,接着往张黄镇方向跑了。紧接着“大木东”的车追了出去,其几人也马上跑过去想看是什么回事,没跑多远看见“大木东”的越野车转头往安石镇新市场方向去了,其几人又跟着过去,当其几人到安石镇新市场附近的街边时,其远远看见“大木东”的越野车和对面一辆小轿车撞在了一起,那辆小轿车驾驶室下来的一名男子快速跑开了。“大木东”叫谢某丁,40多岁,安石镇坡村村委会三叉塘村人。“大木东”的车是一辆黑色斯巴鲁越野车,车牌尾数是5921。靠近“大木东”的那辆面包车是红色的,车牌尾数是1111,其看见是庞某甲开车,庞某甲绰号叫“阿利”,20多岁,系安石镇人,其见到他本人或者照片,可以认得出来。那两个持枪的男青年的衣着其不记得了,只记得两人都带了黑色的针织纱帽,两人身高都在一米七左右,都是20岁左右的男青年。那两个男青年拿的是两支都有一米二长,单管的,人称“拗腰”猎枪。撞到“大木东”车的那辆小轿车的司机其不认识,其后来听当时在市场附近的伙计说,那辆小轿车在与“大木东”相撞之前,曾碰倒那几个伙计的摩托车,他们认出是一个叫“膛猪狗”的男子开车。(6)谢某乙于2014年2月8日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3日晚19时许,其和“三九”、“坏佬”、“九佬”、“鬼五”五人开一辆小车出到安石中学往安石政府与张黄往石埇的交叉路口时,见到谢某丁在安石中学旁边的甘蔗摊边与谢某鹏和“黑仔”说话。他们停车和谢某丁打招呼,后“阿大佬”也来到,谢某丁说要去张黄,然后就往对面他停在谢某鹏家门口的一辆黑色越野车走去。这时一辆红色面包车从安石中学方向开来,到他们旁边停了下来,驾驶室的窗玻璃摇了下来,开车的人伸头出来和谢某鹏或“黑仔”小声说话。其认得开车的人是安石镇马坪村委会的庞某甲(音)。这时谢某丁刚启动车,庞某甲就把面包车开近谢某丁的车,面包车车门被拉开,车上下来三个男青年,有两个手上各持一支猎揸(俗称:拗腰),其中一个用一顶毛线帽蒙住面,只露出眼睛,持枪的两个男青年下车后就向谢某丁的车开枪,其听到两声枪声响。那三个男青年开枪后马上上了那辆红色面包车,并往张黄方向开走了。谢某丁开车去追。约过了三四分钟,又见那辆红色面包车从张黄方向开回来,然后转入往安石中学方向的路口,谢某丁开车从后面追去。(7)谢某甲于2014年2月8日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其在安石镇锦华酒店斜对面的一个小卖部处,谢某丁的那辆越野车就停在小卖部对面街路口处,之后“粉佬”和“黑佬”上了谢某丁的越野车。不久后其见一辆红色面包车从安石镇新市场方向开来,在路口处停下来。之后驾驶座的玻璃窗降下来,其见是庞某甲(音)驾车。庞某甲当时不知道和路边的谁在讲话,大约10秒钟后庞某甲将车开到谢某丁的越野车旁边,从车上下来两个蒙面男子,手上各有一支枪。那两人用枪对着谢某丁的越野车各开了一枪,开枪后又上了庞某甲的面包车。(8)庞若胜于2014年9月5日的证言,证明由于时间久了,其已不记得2014年2月3日晚其儿子的去向,因为春节那段时间他经常出去玩,有时晚上很晚才回家睡觉,其也不清楚他平时和谁一起玩。3、被害人陈述谢某丁于2014年2月3日的陈述,证明今天(2014年2月3日)下午18时许,有人打电话给其说有人想炸其的车,让其离开安石镇。18时许,其开车去到“粉佬”(谢某鹏)的锦华酒店对面的甘蔗摊,之后打电话给“粉佬”让他下来,他来到后不久“黑佬”又过来和他们一起。他们聊了一会后,“粉佬”、“黑佬”说如果其怕人炸车的话就送其回张黄,他们刚上车,就听到“砰、砰”两声枪响。其看见窗外一个蒙面男子手持一支枪,枪口对着其驾驶室的车窗,之后其听到“粉佬”说:“开什么枪,我们在车上。”然后持枪男子就上了一辆面包车。之后其发动车往张黄方向驶去,驶出不远其调头回到现场,见刚才那辆面包车往安石镇新市场方向驶去,其立即独自开车去追。当追到市场斜对面的一条巷子内不见了那辆车,其又返回锦华酒店,再从张黄方向绕一圈往新市场方向走,再回到新市场对面的路边将车停下,没有熄火和关车灯。约5分钟后迎面驶来一辆轿车,开着大灯,车速很快,很快那辆轿车车头撞上其车的左侧,相撞后轿车还往前驶了约20米。开枪打其车的人戴着头罩,所以没看到长相,但他们乘坐的那辆面包车的司机其认得,他叫庞某甲,人称“阿利”,安石镇马坪村委会留家垌村人,庞某甲以前经常和“粉佬”他们玩,其也和他玩过。其的车是一辆黑色斯巴鲁森林人,车牌号码是桂N×××××,于2010年以21万价格购买,其的车被枪打坏驾驶座左边的车身处。和其相撞的别克车是“粉佬”的,是一辆金黄色别克车,其不知“粉佬”的别克车当日借过给谁,其也没问他,听别人说是吴某波开的。其和吴某波的矛盾可能是因前几年吴某波等一伙人拦截别人的运木车,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过后吴某波说是其整他的。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被撞坏的斯巴鲁森林人汽车的照片、别克君威小轿车和阮某兆被撞坏的摩托车的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况以及被撞坏的斯巴鲁森林人汽车、别克君威小轿车和阮某兆被撞坏的摩托车的情况。(2)辨认笔录,证明谢某乙、阮某兆、谢某甲、谢某丙、谢某丁辨认出案发时驾驶红色面包车的人是庞某甲。5、鉴定结论浦价鉴字(2014)7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谢某丁被撞坏的斯巴鲁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2996元。6、被告人辩解庞某甲于2014年9月1日辩解,2014年2月3日晚上其在家,其父亲庞若胜可以作证。上述证据中,被告人辩解其不在现场,但在案证据被害人谢某丁的陈述与证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庞某甲案发当晚在案发现场。因此,被告人的辩解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定。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二、2012年3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庞某甲与吴某华(在逃)、陈某(已判刑)、庞某乙等人在浦北县安石镇阮某、吴某经营的越秀山庄KTV6号包厢内喝酒唱歌,吴某因为担心夜深影响他人休息,便关掉KTV包厢的音响,吴某华不满,与吴某发生争执,后吴某华用话筒砸包厢内的液晶电视机,被告人庞某甲、陈某等人也跟着打砸将包厢内的电视机、空调、点歌触摸屏等设备打坏。经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5314元。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庞某甲被浦北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4年10月8日、10月28日,被告人庞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阮某的经济损失共款人民币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吴某、阮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庞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浦价鉴字(2012)18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开枪射击恐吓他人,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时对第二起犯罪事实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阮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庞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庞某甲没有参与第一起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第一起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告人在第二起犯罪中作用较小,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庞某甲从轻处罚。经查,在案证据被害人谢某丁的陈述与证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发当晚在案发现场被告人庞某甲驾驶一辆面包车搭载来两个持枪的蒙面人,开枪射击谢某丁的越野车的事实。在该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吕耀光审 判 员  韦海澄人民陪审员  周 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