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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民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洪军诉被告赵洪兵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军,赵洪兵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贺民初字第1864号原告赵洪军,男,汉族,宁夏贺兰县人,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吕东,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洪兵,男,汉族,宁夏贺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习岗镇。委托代理人赵炳深,男,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宁夏电机厂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赵洪兵的姐夫。原告赵洪军诉被告赵洪兵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洪军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洪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洪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洪军负担。审 判 长  盖 焱人民陪审员  陶宁山人民陪审员  保瑞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