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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4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周顺祥与张忠学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顺祥,张忠学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永民初字第435-1号原告周顺祥。委托代理人黄春刚(特别授权),永善县溪洛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忠学。委托代理人陈信安,永善县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顺祥诉被告张忠学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限6个月。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顺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春刚,被告张忠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信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顺祥诉称,1980年,以其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共6人承包分得“湾湾头”田地(3.1亩)、“张家尾子”田地(1.14亩)、“房背后”田地(0.36亩)、“七欠田地”旱地(0.95亩)、“黄葛塆”旱地(0.21亩)、“学校背后”旱地(0.3亩)、“南家关山”旱地(0.24亩)。1985年,其将土地转由女婿安某甲之父安某乙(已去世)代耕经营。2013年农历2月,其发现被告侵占了其户承包的“张家尾子”、“七欠田地”两块土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返还承包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忠学辩称,“张家尾子”又名“尖尖上”,只是叫法不一致。“七欠田地”又名“马口田”,不是其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安家田”。1985年,原告周顺祥儿子金某甲考上学校。1986年,“张家尾子”、“七欠田地”这两块地由安某乙耕种,后安某乙称该土地颗粒无收就放弃耕种。根据当时的政策,因金某甲考上学校,其承包地应作为农转非处理。1987年,社上召开群众会讨论决定,将金某甲从“张家尾子”退出的0.3亩、“七欠田地”退出的0.05亩土地重新承包给被告耕种。1999年,该0.3亩土地被登记在其原有的地名为“尖尖上”的土地里,0.05亩未登记。以其为户主的家庭现享有“尖尖上”田地(0.78亩)、“安家田”旱地(0.4亩)的承包经营权。其未侵占原告周顺祥的土地。请求驳回原告周顺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农村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获得的相应经营权利受法律保护。同一土地之上的权利主体可为个人或多人,但权利主体应当明确、具体,不能存在相互独立的多个主体。本案中,原告周顺祥主张被告张忠学侵占了其“张家尾子”的承包地,并提交了相应的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被告张忠学认为其并未侵占原告的土地,提交了其享有地名为“尖尖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但经双方现场指认以及其他证据相佐证,“张家尾子”又名“尖尖上”。因此,双方当事人就“张家尾子”和“尖尖上”土地所产生的争议属权属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当事人可以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顺祥要求被告张忠学退还“张家尾子”承包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晨曦代理审判员  余 健人民陪审员  雷仕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义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