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韩某甲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原枣庄市台儿庄区某局党委委员。住枣庄市台儿庄区。因涉嫌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台儿庄区看守所。辩护人武保方、徐刚,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台检公二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科、马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武保方、徐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韩某甲在担任枣庄市台儿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委委员、台儿庄区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山东冠鲁建设有限公司、枣庄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郑桂平等人贿赂38080元,并为他们谋取利益。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韩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枣庄市台儿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监站公款10万元用于个人购房。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张某、王某、韩某乙等人证言、银行汇款凭证、户籍证明、被告人韩某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韩某甲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某甲犯罪后自首,退回全部赃款,是偶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罪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韩某甲在担任枣庄市台儿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委委员、台儿庄区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山东冠鲁建设有限公司、枣庄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郑某等人贿赂38080元,并为他们谋取利益。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甲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王某、郑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二、挪用公款罪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韩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枣庄市台儿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监站公款10万元用于个人购房。上述事实,有证人韩某乙、栗某某等人证言、银行汇款凭证、被告人韩某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韩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韩某甲的任职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及情节。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3808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挪用公款10万元超过三个月,用于个人购房,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甲在侦查机关未掌握其犯罪时,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前归还全部挪用的公款,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退回全部受贿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全案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韩某甲确有必要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被告人韩某甲违法所得38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建军审 判 员 石祥平人民陪审员 贺成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