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民初字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高英杰与程佩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佩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2285号原某高英杰。法定代理人丁玲。委托代理人许强风、曹燕,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佩瑶。委托代理人姚高修,泗阳县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某高英杰诉被告程佩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朱兴剑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高英杰的法定代理人丁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强风、曹燕、被告程佩瑶的委托代理人姚高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高英杰诉称:2013年12月8日下午,被告程佩瑶打伤原某高英杰,导致原某高英杰当日夜间精神异常,随即到泗阳康达医院住院治疗三天,2013年12月11日,转入淮安三院住院治疗40天,经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2014年2月25日,原某高英杰再次入住淮安三院治疗,经诊断为童年情绪障碍,2014年3月17日好转出院。两次共计支出医疗费23612.9元,被告家人支付13800元。请求判令被告程佩瑶赔偿原某高英杰医疗费4120元、住院伙食补助113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600元、借读费1800元、共计17656元。被告程佩瑶辩称:2013年2月8日下午,原某高英杰与被告程佩瑶弟弟程某等几名小学生玩耍时发生摩擦,被告程佩瑶将其拉开,原某当场被吓得大哭。被告并未打过原某,原某亦无任何伤害;原某的急性应激障碍、童年情绪障碍主要原因是遗传,惊吓是诱因。事发后,原某母亲到被告家吵闹,经派出所民警调处,被告父母迫不得已为原某住院治疗垫付13800元医疗费,但并不表明被告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原某予以返还。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程佩瑶是否对原某高英杰实施侵权行为、应否对原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标准和具体数额是否合法?围绕争议焦点1,原某高英杰的法定代理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派出所接处警记录,证明原某被打当时曾报警;2.申请法院调取派出所对当事人及在场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笔录内容反映被告程佩瑶多次踹过原某、辱骂原某,拿砖头打原某。对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对接警记录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对原某有侵权行为。根据原某申请,本院调取泗阳县公安局众兴派出所对相关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并当庭出示。原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人陈某的询问笔录中,证人陈某明确陈述打架时(陈某与程某)原某高英杰先是旁观,后上来拉架,被告程佩瑶出来后,用脚踹原某肚子,还用手打原某脸;原某法定代理人陈述当晚原某回家后情绪变化,现在情绪仍不太好;证人高某甲、高某乙的询问笔录中均证实被告程佩瑶用脚踹原某肚子,用手打原某的脸;证人庄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打了原某,还用砖头砸原某。被告质证认为,被告程佩瑶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自始至终未承认打过原某;证人陈某、程某、高某乙均系未成年人,均陈述是三个小孩打被告弟弟程某;证人高某甲虽证明被告打过原某,但证人与原某系亲戚,该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庄某询问笔录中客观证明被告只是拽原某去找他妈妈,被一小孩拉开,被告拿砖头也未打到原某。所以,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某有侵权行为。围绕争议焦点2,原某的法定代理人提供下列证据:1.淮安第三人民医院两次入院记录及病历29张,证明原某住院事实;2.淮安第三人民医院的4张诊断证明书,费用票据21张,证明原某检查治疗支付费用7120元;3.江苏省中小学生休学申请表,证明原某因病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休学;4.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初诊记录,证明原某家族无精神病史,初诊时原某一直提到有人要来打他,且烦躁不安。被告质证认为,对原某方提供的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原某属于病而不是伤,与被告无因果关系;休学申请表与本案无关;证据4只是客观记录原某法定代理人在医院主诉情况,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否符合客观实际,不能证明原某方观点。被告提供证据: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票据及用药清单、原某法定代理人丁玲出具的金额3000元收条,证明被告为原某住院治疗垫付医疗检查费用10298.75元,还主张垫付费用600元左右,但无票据。原某质证认为,对票据及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无票据垫付的600元。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分析如下:证人陈某与被告弟弟程某之间发生矛盾,后相互撕扯、扭打,参与纠纷全过程,知晓事实真相,其陈述与程某陈述吻合处较多;高某乙虽与原某系本家叔侄关系,但一直在场目睹此事,其陈述与陈某、程某陈述有相同之处;证人庄某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其在场目睹事情经过,其陈述真实、可靠。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纠纷中形成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询问笔录中的相关内容可以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及用药清单、原某法定代理人丁玲出具的金额3000元收条均能客观反映原某治疗过程、支付费用、双方协调等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8日下午5时左右,原某高英杰、高某乙、陈某、程某等在众兴镇相文路西、长春路南附近玩耍,陈某与程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散开后,程某跑回家,其姐姐程佩瑶正要出门上班,听闻程某被打一事,即上前拽住原某高英杰,撮着高英杰衣领子,双方互相撕打,后被到场的高某甲拉开,被告程佩瑶捡起一块砖头掼原某高英杰,但未掼到原某高英杰。后各自散开。当晚,原某高英杰出现精神异常,到泗阳康达医院住院治疗,3天未见好转,2013年12月11日转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2014年1月21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情况为治愈,出院医嘱坚持服药、维持治疗。2014年2月25日,原某高英杰再次到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童年情绪障碍,于2014年3月17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情况为治愈,出院医嘱为坚持服药、维持治疗。另查明,原某高英杰在泗阳康达医院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762.45元。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21日,原某在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10298.57元;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17日,原某在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4690.65元。2014年2月21日至起诉前,原某高英杰陆续在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购药共计支出费用2173.8元。在原某高英杰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程佩瑶垫付费用10298.57元,被告父亲程陆军给付原某母亲丁玲3000元。还查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某高英杰母亲丁玲于第二日报警,经公安机关调查处理、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不法侵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被告程佩瑶在其弟弟程某与其他小朋友发生打闹后,并未弄清事实真相,即撮住原某高英杰衣领子,致双方发生撕扯,后被他人拉开,被告程佩瑶又拾起一块砖头掼原某高英杰,虽未掼到原某,但被告程佩瑶的行为已侵犯他人的人身权益。对于十一岁左右的小学生,在一起玩耍打闹,小朋友间心理落差不会太大。但被告程佩瑶作为成年人,未冷静处理,对原某高英杰又是撮衣领子找其母亲评理,又是拿砖头掼,虽然没有给原某身体造成伤害,但明显给原某精神造成压力,原某当晚出现精神异常,紧张、失眠,后经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与被告程佩瑶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性格不同的未成年人心理承受能力不尽相同。本案原某高英杰在与被告发生冲突后,出现急性应激障碍,与原某性格、年龄、心里承受能力也存在一定关系。被告应对原某目前支出的医疗费用等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某共计支出医疗费用1792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18元/天×63天);交通费酌定500元;原某主张护理费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某高英杰系在校小学生,主张误工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营养费600元,予以支持;借读费1800元,原某未提供票据,收费是否属实无证据证实,且无收费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某高英杰本次诉讼损失共计23159.47元,被告程佩瑶应赔偿18527.58元。被告已付13298.57元应予扣除,则被告程佩瑶还应赔偿5229元。对原某高英杰是否构成伤残,原某表示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佩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英杰各项损失5229元;二、驳回原告高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程佩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代理审判员 朱兴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