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刘晓川与王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川,王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24号原告刘晓川。被告王培,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物美超市员工。原告刘晓川与被告王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纯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川诉称,我将天津市河北区择仁里14-201号房屋租赁予被告使用,租赁期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每两个月租金3400元,租赁期届满后,被告仍继续租赁此房,现被告拖欠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10900元,并擅自将我提供其使用的冰箱搬走,因此,为保护自己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房租10900元;返还电冰箱一台。被告王培辩称,我确实拖欠原告房租10900元,也将屋内的冰箱拉走了,现同意每月偿还300元欠租和返还冰箱。经审理查明,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择仁里14-201-204号房屋系案外人蔡世荣所有,原告系该房屋所有人的外甥,案外人蔡世荣于2013年6月1日声明,自愿将该房屋无偿交予原告使用,如出租该房屋所得收益亦归原告所有。2013年11月25日,原告将上开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内容为:原告现有河北区择仁里14门201号房屋愿租给被告居住使用;租用期限半年,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止;租金每两个月一交,租金为3400元;被告需预交其他设施使用押金1700元;备注:衣柜、双人床、冰箱等。该《房屋租赁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将房屋和备注上的物品交予被告,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押金1700元,用该租赁房屋居住生活,被告在房屋租赁期届满后仍继续租赁该房屋,直至2014年12月29日不再租赁使用,并将房屋交还予原告,被告搬家腾房时将原告交予其使用的冰箱带走。被告从租赁房屋以来分四次给付原告房屋租金11200元,其中包括被告交付的押金1700元折抵了租金,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房屋租金10900元。就欠租和擅自拉走的冰箱问题,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房租10900元;返还电冰箱一台。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就擅自拉走原告的冰箱问题,与原告达成了以200元作价补偿的一致意见,表示每月只能偿还300元欠款,但原告不同意被告分期偿还的办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存在租赁关系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房屋产权证、产权人声明、产权人夫妇身份证、被告出具的相关欠条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系上开房屋产权人声明准许的出租房屋收益人,故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不再租赁时理应清结欠租,返还所使用的冰箱,但被告未能如此,造成拖欠,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及时给付房屋欠租的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双方表示不再返还冰箱原物,按议定冰箱价值偿付款项的意思表示明确,本院依法照准,被告亦应及时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俟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立即一次性给付原告拖欠房屋租金10900元,以及冰箱折价款200元,共计11100元人民币。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纯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维附:本裁判文书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