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陈招桂与张鹏、张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招桂,张鹏,张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341号原告陈招桂。被告张鹏。被告张琼。原告陈招桂诉被告张鹏、张琼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招桂,被告张鹏、张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晚6时许,原告在教育自己小孩,被告张鹏以为其在骂他,遂开始谩骂原告并用拳头殴打其头部,致其倒地,被告张琼亦前来帮忙抓其。原告经上虞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不完全流产,瘢痕子宫,经公安局鉴定其伤构成轻微伤。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616元、误工费2439元、交通费210元、护理费28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805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因两家小孩的事情先开口骂人并先动手打人,二被告也没有去原告家打架,打架时二被告不知道原告是孕妇,原告流产也并非这次打架造成,被告张鹏因打架已经被处以行政拘留和罚款,同意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但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晚6时许,原、被告双方因邻里小孩玩耍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殴打,致原告左眼结膜出血。当日,原告前往上虞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阴道出血待查。2014年3月17日,原告前往上虞人民医院复查,诊断为不完全流产、疤痕子宫,并住院进行清宫,为此,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92.38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850元(92.5元*20天)、护理费853.6元(121.9元*7天)、营养费300元(20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合计5835.98元。2014年3月17日,上虞区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张鹏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3月18日,上虞区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琼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决定对原告陈招桂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陈招桂有怀孕情节不予执行。2014年4月9日,经上虞区公安局委托,上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对原告伤害作出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眼结膜出血,构成轻微伤,同时载明:“陈招桂有早孕的诊断,孕期不超过12周,3月16日诊断不完全流产。结合案情,我们认为陈招桂腹部并没有直接外伤史,其之前已有多次流产且为疤痕子宫,本次出现流产为妊娠早期流产,同时在3月15日的门诊病历上已有先兆流产的诊断。因此,根据目前提供的资料,陈招桂流产的诊断是否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依据不足。”另查明,原告已育有二子。2014年3月12日、3月15日,原告前往上虞区妇幼保健院要求人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本院依法向上虞区公安局调取的对原、被告双方所作的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邻里小孩琐事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殴打,致原告不完全流产,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的侵权责任。但是,原告明知自己怀有身孕,仍与二被告互相厮打,对其伤害的产生、扩大亦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二被告的侵权责任;其次,根据公安机关的人体损失鉴定意见书,原告在本次纠纷前(3月14日)已经被诊断为先兆流产,故原告自身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具体一定的原因力。根据原、被告各自过错的大小以及损害发生的原因力,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30%,二被告赔偿70%即4085.20元。综合考虑原告流产情况、双方过错情况、二被告已被处以行政处罚以及原告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流产并非完全由其造成,公安局鉴定亦明确二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对此,本院认为,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须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与公安机关决定是否行政处罚或刑事立案侦查的因果关系并非同一概念,本案中,原告本次纠纷之前已经先兆流产,双方之间互相争吵厮打显然与原告不完全流产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鹏、张琼应共同赔偿原告陈招桂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85.20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5085.2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招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鹏、张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海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