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7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陆士珍与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士珍,程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7849号原告陆士珍。被告程霞。原告陆士珍与被告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理。因被告程霞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秦征、陶伟春、人民陪审员凌璟组成合议庭,秦征担任审判长。2015年2月1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士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士珍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系残疾人,原告系被告的助残员。2012年12月,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00元,言明一个星期归还。2013年2月,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言明一个星期也同上次借款一并归还。但被告未能履行承诺,原告找被告催款,被告于2013年8月11日写下收条,明确收到原告200,000元。之后,原告感觉不妥,起草了借条让被告在借条签字确认,借条内容:程霞向陆士珍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在2013年底前归还。但之后,被告仍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讨,但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程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残疾人,原告系被告的助残员。2012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言明一个星期归还。2013年2月,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言明一个星期也同上次借款一并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返还借款。被告于2013年8月11日出具收条1份,明确收到原告200,000元。之后几天,被告在原告起草的借条上签字确认程霞向陆士珍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在2013年底前归还。然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涉诉。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证人证言、证某、当某某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据,具有约束力。被告未能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民事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士珍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某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征审 判 员 陶伟春人民陪审员 凌 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岳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