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童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甲,无业。2014年7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月彬,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仝瑞秋、刘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月彬,被害人韩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唐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童某甲与受害人韩某因修理排水渠一事发生争吵,后童某甲同母亲(张某)与韩某及女儿(纪某甲)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童某甲从其母亲(张某)手里夺过一根木棍向韩某打去,韩某使用右手挡了一下,童某甲用棍子打在韩某的右手部位,致韩某右手第五掌骨完全骨折,经法医鉴定,韩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破案报告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存有异议,其辩称其并没有打韩某,只是发生口角,在厮打过程中并没有碰她,其是去拉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总结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童某甲有罪。1、韩某伤情是否构成轻伤尚存疑问,二次鉴定的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缺乏可靠性和科学性;2、韩某骨折伤情的形成,事实不清,韩某的伤情有理由怀疑不是在与被告人一家打架中形成的;3、韩某骨折伤系被告人所致的证据不足,证明被告人用木棍打韩某的证人都是韩某的亲属,证据效力受到怀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童某甲与受害人韩某因修理排水渠一事发生争吵,童某乙希望将靠近自家院墙一边的空间用砖垫上,以免下雨存水淹到自家院墙,被害人韩某予以阻拦,双方言语不和后,童某甲同母亲(张某)与韩某及女儿(纪某甲)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童某甲从其母亲(张某)手里夺过一根木棍向韩某打去,韩某使用右手挡了一下,童某甲用棍子打在韩某的右手部位,致韩某右手第五掌骨完全骨折,经法医鉴定,韩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童某甲提交书面材料,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韩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对方经济损失3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韩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童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12日,其早起收拾方南的滴水沿,邻居纪某甲和她妈妈(韩某)过来了不让其修理,双方就吵吵起来了,然后其就回家接水了,后来听见吵架声音越来越大,其就出来其父母和韩某、纪某甲在夹道内打了起来,其就上去拉架,把纪某甲拉出来,纪某甲手中有砖头,打了其一下,其就退了出来,其推了纪某甲几下,用脚踹了一下,第二次再起冲突时,其并未参与。庭审后,其承认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表示悔过。2、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2日早上6时许,其看见童某甲家正在砌其房子和童某甲家院墙之间的排水渠,其组织童某甲不要让她把排水渠堵死了,童某甲就和其吵了起来,童某乙和他媳妇也出来了,并和其发生撕扯,童某乙媳妇手里面还拿着一根小棍,在撕扯期间,童某甲打了其脸部,嘴就破了,后来童某甲从他母亲手中夺过木棍殴打其本人,其用右手当棍子,好几棍子打在其手背上,当时没感觉很疼,后来以拍片子发现骨折了,打完第一次后,其给其二女儿打电话,二女儿纪某乙来了后,由于其发生冲突,后来就不打了。3、证人纪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4月12日早上6时许,其在屋里睡觉听见外面有人争吵,出来后其发现其母亲韩某和邻居童某乙和他妻子争吵,童某乙妻子手里拿了一根木棍,在撕扯中,童某甲上来就对其母亲脸部打了一拳,其就上前拉架,这时童某甲又开始打他,起就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后来砖头不知被谁抢走了,童某甲从他母亲手中抢过来木棍就打其母亲,其母亲用手一档,棍子就打在了手背上,胡来就被拉开了,大概七点多,其二姐来了,二姐看见母亲受伤了,就去找童家理论,其拉二姐时,童某甲的媳妇又上来打其,童某甲又一脚将其母亲踹倒在地,后来就不打了。4、证人纪某乙、于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2日早上6点30份,其接到妹妹纪某甲电话说其母亲与邻居童某乙家打架,其随后赶到家中,发现其母亲嘴上有血,手上还有两个血口子,其就去找童家理论,其找到张淑华(童某乙妻子)、朱某(童某甲妻子)婆媳理论,二人看见其理论就要打其本人,其妹妹纪某甲上前拦下,后来不知道谁又踹了其母亲一脚,其母亲倒在地上,就被拉开了,后来住院其觉得的市医院住院贵,就带着其母亲转院到沧县医院。5、证人童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2日早上,其修理其家房子南面的滴水檐,正干活的时候,韩某过来当着不让其干,说其砌砖下雨天会把韩家房子泡了,就开始掀其砌的砖,随后发生争执,韩某说其占了韩家的地,韩某动起手来,其妻子拿了根小木棍也出来了,其抬手一挡韩某,韩某说其打人了,这时纪某甲过来了拿了块砖头想打其本人,其儿子童某甲就过来了拉架了,拉开后,其妻子手中的木棍就被韩某拿走了,过了一会,韩某的二女儿过来了,就和其妻子及儿媳妇打起来了,厮打过程中韩某就倒在地上了。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2日早上,其在做饭,听见外面有人吵吵,气跑出去看的时候手里拿着根小木棍,出门一看时其老伴在砌砖,韩某家不让砌砖起了冲突,韩某在争吵中忽然动手打了其老伴一下,随后其儿子童某甲就和韩某、韩某女儿厮打在一起,纪某甲手中拿着砖打童某甲,随后韩某嘴巴流血了,其木棍被韩某抢了下来,后双方就停了下来,过了一会韩某二女儿纪某乙和他对象等几个人来理论,其又和童某甲、童某甲媳妇一起和对方撕扯,韩某倒在了地上。7、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其参与第二次冲突,情形与张某证言基本一致。8、证人苗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早上,其在家中听到韩某与童某乙和他媳妇在胡同里吵了起来,其到现场看见韩某和童某乙一家子撕扯起来,童某乙、童某乙媳妇、童某甲三个人打韩某,其看到童某甲大了韩某脸部一拳,童某乙的媳妇拿了根木棍,后来童某甲拿着根木棍打了韩某。9、证人纪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2日其听其母亲苗某说韩某与童某乙家打架,起就过去看看,到那发现纪某乙也在家中,去找童某乙家理论,双方又撕扯起来,韩某嘴巴和手受伤,其参与拉架。10、(2014)临鉴字第5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韩某右手第五掌骨完全骨折,下唇撕裂伤,其损伤为轻伤二级。11、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证实韩某骨折伤情系钝性暴力所致,右手抵挡木棍击打可形成此类伤,伤情属于轻伤二级。12、被告人童某甲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甲在庭审后一审宣判之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在事件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激化了邻里矛盾,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刚审 判 员 王希成人民陪审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梦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