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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至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203号原告易某某,女,生于1978年11月29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69年5月16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原告易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宁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于2005年1月离家外出,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已8年。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子张某乙跟谁共同生活由其自行选择。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6年1月22日到乐至县蟠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6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张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13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官远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