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普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任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帅,男,1992年1月18日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宾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宾县糖坊镇糖坊村2屯;曾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11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华斌,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帅及其指定辩护人徐华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任帅在本市西康路1058号动漫城门口因琐事与刘某发生争执,对被害人刘某拳打脚踢。经司法鉴定,刘某遭受外力作用致脾破裂,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11月11日2时50分许,被告人任帅在本市富民路延安路附近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出院小结,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燕人民陪审员 陆 晔人民陪审员 王进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殷轶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