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杨静连与王琦、张晚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静连,王琦,张晚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423号原告杨静连。委托代理人李建兵。委托代理人袁路程,新化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者。被告王琦。被告张晚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程孝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贵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静连与被告王琦、张晚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刘登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自强、余国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静连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兵、袁路程,被告王琦、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晚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静连诉称:2013年1月27日23时许,原告杨静连从梅苑开发区佳惠超市前的斑马线过马路时,被被告王琦驾驶的湘K006**小车撞翻,造成原告杨静连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腓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多处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琦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静连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静连先后在新化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2万余元,其中被告王琦支付11万余元,原告杨静连自行支付9585.2元。2014年4月16日,娄底市蚩尤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被鉴定人杨静连之损伤程度已构成9级伤残、伤休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已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自鉴定签发之日起继续治疗费1600元、每天1人护理4个月。湘K006**小车��记车主为被告张晚珍,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王琦、张晚珍赔偿原告杨静连各项经济损失264674.9元(其中包括被告王琦已支付的费用);判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南分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杨静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杨静连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杨静连的诉讼主体资格;2、新化县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所证明,以证明杨静连与李典长系夫妻关系,常年居住生活在新化县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所宿舍楼,相关的损失应按城镇人口予以计算;3、房产证,以证明原告杨静连长期居住在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桥东街32号,相关的损失应按城镇人口予以计算;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王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静连不承担事故责任;5、娄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6号,以证明原告杨静连之损伤构成9级伤残;6、新化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病历资料;7、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病历资料;证据6-7,以证明原告杨静连的伤情及救治情况。8、门诊医药费发票及处方,以证明原告杨静连支付门诊医疗费用8785.3元;9、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杨静连花费鉴定费800元;10、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湘K006**小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晚珍,该车经年检合格;11、保险登记信息,以证明湘K006**小车的投保情况;12、医药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杨静连花费医疗费用113747.1元,由被告王琦支付;13、辅助器具票据,以证明原告杨静连购买辅助器具花费860元,由被告王琦支付;14、餐饮、住宿、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杨静连花费餐饮、住宿、交通费2417元,��被告王琦支付;15、病历资料与用药清单原件,以证明原告杨静连的伤情及救治情况;对原告杨静连提交的证据,被告王琦的质证意见为:1、以上证据均无异议;2、我方已支付的各项费用,应予扣除。对原告杨静连提交的证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4、10、11,无异议,从登记卡中可看出原告杨静连是农村户口;证据2,原告杨静连未提供原件,且无民政局的证明,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需上报公司,方能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如果需要重新鉴定,庭审后7日内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证据6,无异议,但从病历中可看出原告存在非本次事故造成的其它疾病;证据7,有异议,与新化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相矛盾,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证据8,无相应的病历资料予以佐证,不予认可,南门���店产生费用的时间,属原告在新化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期间,故该费用不能认可;证据9,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证据12,对重复计算的医疗费用及非医保用药费用应与扣除;证据13,无相关证据作证,不予认可;证据14,餐饮、住宿、交通发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餐饮、住宿费,不予认可,汽油费、过路费不予认可;证据15,用药清单无异议,其余病历资料与复印件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王琦辩称:1、请求法院对原告方的具体经济损失审核认定;2、湘K006**小车在平安财产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南分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3、被告张晚珍与我是母子关系,应由张晚珍承担的赔偿责任我自愿承担。被告王琦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驾驶证、��驶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王琦的驾驶资质及湘K006**小车年检合格的情况;;保险单原件,以证明湘K006**小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对被告王琦提交的证据,原告杨静连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南分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张晚珍即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张晚珍具体经济损失项目及计算标准不合理;2、本案在具体的理赔时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张杏的调查笔录;欧阳艳的调查笔录;李华兰的调查笔录;证据1-3以证明,原告杨静莲的长期在新化县城居住和生活。4、轮椅照片,以证明原告杨静连因本次事故购买轮椅一台。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杨静连、与被告王琦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均为证人证言,且无民政局与居委会的证明佐证,同时被调查人均系李典长的同事和邻居,证明力小,故不予认可;证据4,南门药店的辅助器具费票据本身为瑕疵证据,且南门药店的处方中并无轮椅这一项,对轮椅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杨静连提交的证据:证据1、4、10、11,两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3,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南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约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南分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杨静连存在非本次事故造成的其它疾病,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杨静连因其它疾病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情况,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7,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例资料,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2432.7元、新化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188.5元,均系正规医药费收据且有相关病例资料予以佐证,予以认定,娄底市健康南门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机打发票5512元,属通用税务发票且有处方单予以佐证,予以认定,以上医疗费用合计8124.2元;证据9,鉴定费800元,予以认定;证据12,系正规医药费票据113747.1元,且有相关病例资料、用药清单予以佐证,予以认定;证据13,系正规机打发票,且与本院调取的证据4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4,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交通、住宿费3000元,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认定其中2417元由被告王��支付;证据15,用药清单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其余病例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王琦提交的证据:证据1-2,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证据1-3,与原告杨静连提交的证据2、3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4,辅助器具轮椅的购买与原告杨静连左膝受损构成9级伤残相符,同时与原告杨静连提交的证据13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查明情况及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7日23时许,被告王琦驾驶湘K006**小车行经梅苑开发区佳惠超市路段时,与在斑马线上过马路的原告杨静连相撞,造成原告杨静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琦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静连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静连于2013年1月28日送往新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至2013年5月23日,共住院115天,2013年5月25日转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19日,共住院25天,2013年9月26日第二次进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8日,共住院21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21871.3元,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860元,其中被告王琦支付医疗费用113747.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0元。2014年4月16日,娄底市蚩尤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被鉴定人杨静连之损伤程度已构成9级伤残、伤休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已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自鉴定签发之日起继续治疗费1600元、每天1人护理4个月,花费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王琦支付。另查明,湘K006**小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晚珍,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琦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南分公司达成一致协议,同意就非医保用药部分按15%予以扣减。原告杨静连于1950年5月3日出生,长期在新化县城居住和生活。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2、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方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其依照法定程序法定职权依法作出,内容合法,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琦违反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被告王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杨静连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琦按全部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南分公司系湘K006**小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该公司应依法在湘K006**小车���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替被告王琦承担责任,余下部分再由被告王琦承担。原告杨静连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药费121871.3元;2、后续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1600元;3、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杨静连已年满62周岁,且原告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故本院不予认定;4、护理费,依据原告杨静连的鉴定结论4个月,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80元每天计算为9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杨静连住院时间计算为30元/天×161天=483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及湖南省2014-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每年计算为84290.4元;7、交通费、食宿费,结合原告杨静连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8、营养费,有加强营养的医嘱,酌情认定300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8000元;10、鉴定费800元;11、辅助器具费860元,以上损失合计237851.7元。对于原告杨静连的经济损失237851.7元,先由平安财产保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84290.4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辅助器具费860元,合计115750.4元。余下损失为122101.3元,其中医药费111871.3元、后续治疗费1600元需按15%核减非医保用药,计算为17020.7元,依据被告王琦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南分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替被告王琦赔偿104280.6元,计算为:122101.3元-800元鉴定-非医保用药17020.7元,余款17820.7元由被告王琦承担,被告王琦已付的医疗费用113747.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0元、交通费与食宿费2417元抵��赔偿款额后多余的99203.4元,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支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静连120827.6元,支付被告王琦99203.4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项汇入至:户名为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为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为800157434220017)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琦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登寿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人民陪审员 余国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适用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