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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民初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史光伍与王吉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光伍,王吉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民初字第2205号原告史光伍。被告王吉波。原告史光伍为与被告王吉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程序,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沈晟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光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吉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经被告同意,跟随其安装工程进门户。原告从2014年4月21日正式上班,被告承诺先跟随被告学习安装要点,每天按150元工资结算,待原告安装技术成熟后,再在被告的指导下安装进户门。在工地上路边吃快餐,总是吃不饱,晚上住在潮湿的地下室。晚上被告还要安排搬门,一套门200斤重,从电梯运送至高层,肩膀上的皮退了几层,十分辛苦。在其后的时间内原告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和依法交纳医疗养老保险,被告一直拖着不签,直到7月16日出现工伤。原告在被告的安排下于7月16日星期三在拱墅区大河宸章1号楼301室安装进户门,由于当天被告安排的工作量较大,时间比较紧,在使用切割机锯门框线条结束的时候,当抬起身正准备站起时,右手很自然地向上一抬,直接甩到刚刚松开关的锯片上,导致拇指当场流血不止。当到第一家医院时,那医生说骨头已受伤,神经细管被切断,拒绝我们的治疗手术要求,建议我们转入其他医院,直到第五家滨江浙二医院才接受了我们的治疗要求。在医生的辛苦努力之后,手术是做好了,而被告这一走就是四五天,受伤住院当晚被告陪护一晚第二天一早离开。迫于行动不便,远在江苏的家人一直在医院照顾。直到出院时,打被告几次电话,他才很勉强赶来医院。在结账的过程中,当听说还需支付2985元时,被告立即对原告说不要结帐,并且医院配备好的药也不要,就一走了之。出院后在原告一再催促之下,才结算了部分工资,至今还拖欠工资1400元另加一套完整的安装工具在其手中。出院之后,为了便于照顾,原告乘车回老家休养发生的营养费、误工费,诊疗费,被告拒不认可,让原告家人寒心,被告没有主动打过一个电话,没有发过一个信息询问病情。9月底原告从老家来杭州,原告主动与被告联系,希望被告能有所善心给原告适当补偿,被告予以拒绝支付任何费用。后来电话一直处于无法接通状态,在协商无望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400元和1200元工具款,计2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受伤后的一切费用:误工费150*95元、住院护理费120*5元、出院后药费1572.8元,计16422.8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录音光盘;2.录音内容说明,证据1、2证明原告为被告干活。3.德曼木业与远洋大河宸章工程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干活。4.医院预缴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干活,被告为原告支付医药费。5.工资单银行卡交易查询清单,证明被告通过其他人郑敏的账号打入原告账号的工资。6.出院后医药单,证明原告回去后继续看手治疗花费的费用。7.出院医药单,证明原告在泰州市胡庄镇卫生院支出医药费。8.浙二医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出事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住院五天,被告用卡为我支付医药费用。被告王吉波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史光伍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证据1-8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对事实综合认定。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16日,原告在拱墅区大河宸章公寓安装进户门,使用切割机锯门框线条时,不慎导致右手拇指受伤。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救治,于2014年7月21日出院,住院5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等已由被告及相应公司支付。根据原告诉请、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审查认定本次事故所致经济损失如下:原告主张其支付部分医疗费,包含季华俊的款项,应予扣除,确认后续支出医疗费1422元;误工费本院依法计算为11586元(44513/365*95);护理费,本院鉴于原告伤情、被告曾陪护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400元,以上共计13408元。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应注意劳务安全,而被告也应保障相应的劳务条件,做好劳务安全保障,遵循公平原则,原告因劳务受到的损害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即由被告承担6704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1400元,目前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具款1200元,但从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看,被告未拒绝返还工具,原告在录音中也表示“反正你是要给我保存好的”,后续双方就此若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吉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光伍6704元。二、驳回原告史光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原告史光伍负担53元,被告王吉波负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 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鲁滟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