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海商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葛青芬与陈武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青芬,陈武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商初字第1216号原告:葛青芬。被告:陈武斌。原告葛青芬为与被告陈武斌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武斌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慧慧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青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武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5月30日,被告陈武斌向案外人葛丽琴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葛丽琴贰万元整”。被告陈武斌在借款人处签名,原告葛青芬在担保人处签名。后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葛丽琴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5000元。2014年5月30日,案外人葛丽琴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担保人葛青芬替陈武斌归还款20000元、利息15000元,借条交担保人葛青芬。”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武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葛青芬代偿款项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31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武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柯织虹代理审判员 单慧慧人民陪审员 王军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孔文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