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何某乙、何某乙盗窃罪,殷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殷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2月24日被抓获,同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2月25日被抓获,同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殷某。因本案于2014年2月24日被抓获,同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金岗,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被告人殷某及其辩护人李金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多次在本市使用安全锤砸毁路边停放车辆玻璃,从车内盗取财物,后将盗得的烟酒低价贩卖给被告人殷某,殷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并从中牟利。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何某甲被抓获归案。同日,何某甲配合公安机关将殷某约至固定地点后将殷某抓获归案。次日,何某乙被抓获归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9日凌晨,何某甲在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六路南泥湾宾馆门口,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白色丰田牌越野车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华硕笔记本电脑、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后逃离。2、2014年1月18日凌晨,何某甲伙同何某乙在本市莲湖区草阳村小区附近,将被害人田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路虎牌越野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未拆封的赖茅牌酒14瓶。经查,该14瓶酒购买价为2212元。后殷某从何某甲处以400元的价格将14瓶赖茅酒收购。破案后,追回赖茅酒13瓶发还给被害人。3、2014年1月25日3时许,何某甲伙同何某乙在本市高新区高新路莲花餐饮饭店门口将被害人雷某停放在此的别克商务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微软Surface(128G)笔记本电脑一台,腾信黑色Q3手机一部后逃离。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948元,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6元。破案后,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4、2014年2月24日凌晨,何某甲在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村皂河桥旁,将被害人侯某停放在路边的双龙牌越野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酷派5832型、酷派5930型手机各一部、芙蓉王(软黄)香烟两条、西凤酒三瓶、爱心六年太白酒一瓶。经鉴定,被盗的酷派583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被盗的酷派593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90元。经陕西省太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维权办公室鉴定,被盗的太白酒系该厂产品,其零售价为98元每瓶。经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公室鉴定,被盗的45°西风1956宝石藏、52°西风国窖333系该厂产品,零售价分别为368元、98元。被盗的45°西风六年陈酿酒不属于该厂产品。破案后,除一条芙蓉王香烟外,其余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殷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何某甲参与四次盗窃,盗窃金额8570元;何某乙参与二次盗窃,盗窃金额7416元;二被告人以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应从重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何某甲、何某乙、殷某均认罪态度好,何某甲有立功情节,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二年左右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何某乙一年又六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殷某一年又六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对三被告人均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殷某的辩护人辩称殷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追缴赃物,真诚悔罪,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殷某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何某甲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何某乙在本市使用安全锤砸毁路边停放车辆玻璃,从车内盗取财物。何某甲将盗得的酒低价销赃给殷某,殷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何某甲被抓获,同日,何某甲配合公安机关约见殷某,殷某遂被抓获。次日,何某乙在陕西省凤翔县被抓获。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9日凌晨,何某甲在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六路南泥湾宾馆门口,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汽车玻璃砸碎,盗走放置在车内的二台笔记本电脑后逃离。2、2014年1月18日凌晨,何某甲伙同何某乙在本市莲湖区草阳村小区附近,将被害人田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路虎牌越野车玻璃砸碎,盗走车内未拆封的赖茅牌酒14瓶。经查,该14瓶酒系田某于2013年12月28日以每瓶158元共计2212元的价格购得。后殷某从何某甲处以400元的价格将14瓶赖茅酒收购。破案后,公安机关从殷某处追回赖茅酒13瓶并发还给田某。3、2014年1月25日3时许,何某甲伙同何某乙在本市高新区高新路莲花餐饮饭店门口将被害人雷某停放在此的别克商务车玻璃砸碎,盗走车内微软Surface笔记本电脑一台,腾信Q3手机一部后逃离。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4948元,被盗手机价值256元。破案后,公手机关追回涉案手机并发还给雷某。4、2014年2月24日凌晨,何某甲在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村皂河桥旁,将被害人侯某停放在路边的双龙牌越野车玻璃砸碎,盗走车内酷派5832型、酷派5930型手机各一部、芙蓉王香烟(软黄)两条及45°西风1956宝石藏、52°西风国窖333、45°西风六年陈酿、爱心六年太白酒各一瓶。经鉴定,被盗的酷派5832型手机价值100元,被盗的酷派5930型手机价值490元。破案后,除一条芙蓉王香烟未追回外,公安机关从何某甲租住处将下余赃物追回并发还给侯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安全锤一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购买凭证、白酒厂家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田某、雷某、侯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殷某的供述;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何某甲单独或者伙同何某乙以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何某甲还属多次盗窃,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结伙实施盗窃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殷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殷某的行为,属立功,对被告人何某甲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殷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悔罪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及有立功、认罪等情节,对三被告人综合予以量刑。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和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执行至2015年8月23日止)。二、被告人何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执行至2015年4月24日止)。三、被告人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四、责令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殷某退赔被害人田某赖茅酒一瓶(田某购买时价158元);何某甲退赔被害人侯某某芙蓉王(软黄)香烟一条;涉案未追回笔记本电脑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栗德亮人民陪审员 樊冬利人民陪审员 杨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