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田某、宋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荣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被告人田某介绍被害人路某某从莒县刘官庄镇一王姓男子处借高利贷1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期限届满后,因路某某无力偿还高利贷,路某某之父路长宽交给被告人田某1万元钱,让其还给放高利贷的王姓男子。被告人田某收到1万元钱后,私自扣留5000元,只还给王姓男子5000元。后王姓男子多次催促被告人田某偿还其余的5000元钱及违约金。被告人田某便伙同他人多次前往高密市寻找路某某索要欠款及利息。2014年6月份的一天早晨,被告人田某与郭某某、“文文”(均在逃)乘坐刘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伊兰特轿车至高密市一小区,采用胶带捆绑双手的方式,将路某某强行带至车上,从高密市拉回莒县新盛宾馆5108房间,威胁路某某如果逃跑,就打断其腿。被告人田某打电话将被告人宋某叫来一起看管路某某,并许诺每看管一天给被告人宋某200元好处费。次日下午,被告人田某逼迫路某某写下两张共计35000元的欠条,利用路某某不敢让家人知道的心理威胁路某某,称如果敢跑就拿着欠条到路某某家中找其父亲要钱,伙同被告人宋某非法拘禁路某某长达100余小时。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田某、宋某在莒县新盛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借款合同、莒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办案说明、辩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某、付某某、路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伙同宋某等人为索取高利贷,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长达一百余小时之久,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宋某基于共同故意,实施了同一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田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宋某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海燕审判员 杨慧红审判员 许传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