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胡永强与胡勇华、胡妙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永强;胡勇华;胡妙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836号原告:胡永强。委托代理人:傅靓。被告:胡勇华。被告:胡妙花。原告胡永强为与被告胡勇华、胡妙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靓、被告胡妙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强起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胡勇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若逾期不还,则每天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若涉及诉讼,则由借款人承担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并由被告胡勇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下附收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勇华至今分文未还。同时,被告胡勇华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胡妙花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200元(已按年利率22.4%从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止)、支付违约金15281元(已按年利率22.4%从2014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8日止,此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了催讨上述借款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了催讨上述借款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下附收条),用以证明被告胡勇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期、利息,以及被告胡勇华已收到该300000元借款等事实。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8月12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三、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浙江省物价局文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勇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胡妙花在庭审中辩称:被告胡勇华向原告胡永强借款300000元我毫不知情,借条上写着借款用途是经商,但我们开店多年,不需要借这么多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被告胡妙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胡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经被告胡妙花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被告胡勇华向原告胡永强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若逾期不还,则每天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若涉及诉讼,则由借款人承担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并由被告胡勇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下附收条)。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胡勇华、胡妙花于2008年8月12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勇华向原告胡永强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胡勇华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胡勇华、胡妙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供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借款人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相关证据,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胡妙花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归还的民事责任。被告胡妙花提出本案借款其不知情,请求驳回对其诉请的辩解,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未增加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胡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勇华、胡妙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胡永强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勇华、胡妙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胡永强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2元,减半收取3136元,由被告胡勇华、胡妙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谭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