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杭州三杭蒙特费罗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与上海华蒂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某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0号原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冀某。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栗某某。原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冀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迄今,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梯导轨等产品,总计发生货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71222元,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仅支付货款521304元,余款749918元一直未付。据此,原告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9918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付款完毕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予以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始,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实心导轨、空心导轨等产品,总计交易金额为1271222.16元,相关增值税发票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完毕。2014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公函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对我公司目前产生的所有到期货款进行如下的付款安排,请知悉:……按如上方式将总共支付贵方1030555.86元。另有以下项目货款将于2014年6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出具上述对账公函后仅于2014年7月31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40万元,并未按照上述对账公函承诺的还款计划履行,因余款749918.16元未付,原告遂涉诉。另在2014年5月7日对账之前,被告尚于2013年10月11日支付过原告121304元,上述金额加上上述对账公函中被告提及的货款金额与双方之间实际交易金额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提交的多份买卖合同、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公函已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交易金额,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另,原告以向本院递交诉状时作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亦合法有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749918元;二、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7499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29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649.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269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9918.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此款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