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建瓯市盈丰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余云娣、余婉欣、张昌熠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瓯市盈丰担保有限公司,余云娣,余婉欣,张昌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60号原告建瓯市盈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水西路246号新叶村4号楼201室,机构代码:67191088-1。法定代表人陈瑶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游志超,该公司员工。被告余云娣,女,汉族,1973年7月17日出生,农民,住建瓯市。被告余婉欣,,女,199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建瓯市。被告张昌熠,男,200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建瓯市。原告建瓯市盈丰担保有限公司(下称盈丰公司)与被告余云娣、余婉欣、张昌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游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云娣、余婉欣、张昌熠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盈丰公司诉称:被告余云娣的丈夫、被告余婉欣、张昌熠的父亲张永兵,生前于2013年6月14日委托原告为其在信用社申请2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债务人的债务逾期后,由担保人代偿时,同意担保人按信用社月利率的4倍收取代偿利息”同日,张永兵、被告余云娣夫妻还与原告签订《借款连带偿还承诺书》,并以张永兵自有位于吉阳镇玉溪村猫仔坪122号房产作反担保抵押。同年6月20日,张永兵向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万元并由原告担保成交,张永兵同时向原告缴纳保证金2万元。贷款期间,借款人张永兵病故,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余云娣、余婉欣、张昌熠又未能履约还贷,原告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为其向信用社垫付8个月的贷款利息13977.55元。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无力还贷,信用社于2014年6月30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划202624.6元。至此,原告已为被告代偿贷款本息计216602.15元,扣除2万元保证金,被告结欠原告代偿款196602.15元。为此,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代偿债务款项人民币196602.15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2、三被告以其抵押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责任。被告余云娣、余婉欣、张昌熠,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供证据:1、余云娣《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余云娣的身份情况及与张永兵为夫妻关系。2、2013年6月14日《委托担保合同》,内容记载“申请人张永兵向信用社申请贷款20万元,委托盈丰提供担保”,其中约定“债务人债务逾期后,如果由担保人代偿时,同意担保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收取代偿利息,起到债务人还清债务止”。3、2013年6月14日《借款连带偿还承诺书》、《抵押反担保合同》、《贷款抵押承诺书》、《房屋未出租声明》、《抵押房地产价值协商议定书》,证明张永兵承诺并以其自有房产为贷款而向盈丰公司作保证、抵押反担保。4、瓯房权证字第2007061**号《房屋所有权证》、瓯集建(1992)第2023501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张永兵提供抵押反担保位于建瓯市吉阳镇玉溪村猫仔坪122号房产的四至、面积、结构等情况。5、2013年6月20日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张永兵向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1年即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由原告盈丰公司提供担保。6、瓯房他证字第201335**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张永兵向盈丰公司提供的抵押反担保房产于2013年6月21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7、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客户回单联》8张,证明原告为张永兵垫付信用社8个月的到期贷款利息,即2013年8月至10月、2014年1月至5月,总计13977.55元。8、2014年6月30日农村信用社(农合社)贷款还款凭证《客户回单联》1张,证明贷款到期后,在三被告无力还贷的情形下,原告向信用社履行偿清贷款本息202624.6元的保证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余云娣、余婉欣、张昌熠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三被告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列举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均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规定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了被告余云娣、余婉欣、张昌熠为张永兵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为张永兵生前向信用社贷款20万元提供担保,张永兵则以其自有房产向原告作抵押反担保的法律事实;以及张永兵病故后且三被告在贷款到期无力清偿贷款本息时,原告为其履行清偿债务的保证义务的法律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以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30日,三被告作为张永兵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不能清偿张永兵生前向信用社贷款到期债务时,原告作为该笔贷款保证人,为其向信用社代偿债务人民币216602.15元,扣除原告自认收取张永兵保证金2万元,三被告结欠原告代偿债务款项计196602.1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为张永兵向信用社贷款提供担保,因而与其形成的委托担保合同关系、抵押反担保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为张永兵生前所欠信用社到期贷款本息196602.15元履行了保证清偿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有权向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三被告行使追偿权,而三被告对是否放弃被继承人张永兵遗产没有明确作出意思表示,依法应视为接受继承,故三被告应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被继承人张永兵所欠原告债务负有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三被告以抵押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抵押房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云娣、余婉欣、张昌熠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被继承人张永兵所欠原告建瓯市盈丰担保有限公司债务人民币196602.15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负有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余云娣、余婉欣、张昌熠以位于建瓯市吉阳镇玉溪村猫仔坪122号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清偿责任;原告建瓯市盈丰担保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6元,由被告余云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兴国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债务人对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出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