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李某、陈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赵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2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余姚市公���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赵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李某、陈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3日下午至晚上,被告人李某召集被告人陈某、赵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余姚市泗门镇古塘大酒店8326棋牌室内开设赌博场子,采用由被告人赵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陈某负责召集参赌人员的形式,为参赌人员章某、邰某、税康银(均已行政处罚)等人以“牛哄哄”形式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6000余元。同日,三被告人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参赌人员10余人,赌资及抽头款89880元、扑克牌2副。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陈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检查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预收暂扣款票据、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收缴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章某、韩某、罗某、许某、曾某、谢某、高某、杭某、刘某甲、殷某、詹某、税康银、熊清、邰某、刘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赵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陈某、赵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赵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上缴国库(余姚市公安局已追缴三千一百五十元予以应予以抵扣);被当场扣押的赌资八万六千七百三十元及扑克牌二副,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五年���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刘云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