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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2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供销合作社与胡本春、耿五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供销合作社,胡本春,耿五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2350号原告:菏泽市牡丹区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永,菏泽市牡丹区供销合作社主任。被告:胡本春,农民。被告:耿五景,农民。本院审理原告菏泽市牡丹区供销合作社与被告胡本春、耿五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菏泽市牡丹区供销合作社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菏泽市牡丹区供销合作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张振中审 判 员  闫广俊人民陪审员  成 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绍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