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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聂建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0248号罪犯聂建辉,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中专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琴断口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汉刑初字第6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聂建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聂建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116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琴断口监狱于2015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聂建辉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吴春泉、郑朝晖出庭履行职务,刑罚执行机关湖北省琴断口监狱刑罚执行科张甜、张锦出庭参加诉讼。罪犯聂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琴断口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聂建辉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聂建辉在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聂建辉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人员,应从严掌握,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聂建辉的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聂建辉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次季度表扬,二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琴断口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聂建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时对其减刑幅度已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聂建辉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政喜审判员  何学年审判员  赵云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