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诉张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泽县看守所。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当日转换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代理检察员王秀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通过虚构“溧阳某公司”或冒用“宏泰某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等方式,以低价出售房屋或分包工程收取工程保证金为名先后骗取杜某、孙某、贾某、庞某、高某人民币共计15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述、未到庭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目的,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五)项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辩称,1.杜某的35000元已归还杜某本人,但收据未收回;2.收取贾某的40000元及庞某的20000元,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3.高某的20000元,其没有收取钱款,收据亦不是其本人出具。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通过虚构“溧阳某公司”或冒用“宏泰某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等方式,以低价出售房屋或分包工程收取工程保证金为名先后骗取杜某、孙某、贾某、庞某、高某人民币共计150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8年9月18日,被告人张某虚构“溧阳某公司”承接洪泽县某小区安置房工程的事实,以该公司名义与杜某签��购房合同,骗取杜某人民币35000元。2.2008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某虚构“溧阳某公司”承接洪泽县某小区安置房工程的事实,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董某签订购房合同,骗取孙某人民币35000元。3.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张某虚构“宏泰某公司”承接淮安市工业园区某工程的事实,冒用该公司名义与贾某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骗取贾某工程保证金人民币40000元。4.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某虚构“宏泰某公司”承接淮安市楚州区某小区工程的事实,冒用该公司的名义与庞某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骗取庞某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5.200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虚构其承接洪泽县某广场建设工程的事实,以将其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的名义,骗取高某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孙某、贾某、庞某、高某的陈述、证人黄某、董某、郑某、邵某、朱某、唐某、花某的证言、宏泰某公司出具的证明、洪泽县公安局从杜某、孙某处提取的收据、承诺书、工商登记信息、从洪泽县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提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资备忘录、洪泽县公安局从贾某处提取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收条、江苏淮安工业园区建设房管局出具的证明、洪泽县公安局从庞某处提取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收条、从南通某公司提取的内部承包施工协议、南京某公司出具的证明、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文件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洪泽县公安局朱坝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对于被告人张某提出的杜某的的35000元已归还,但收据未收回的辩护意见,经查,��害人杜某证实被告人张某收取该35000元后,一直没有归还,且有被告人张某出具的收据,被告人张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某提出的收取贾某、庞某的保证金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冒用宏泰某公司的名义,虚构承接工程业务的事实,与贾某、庞某签订合同并骗取对方财物,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张某的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某提出的其没有收取高某20000元,亦不是其本人出具收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虚构其承接洪泽县某广场建设工程的事实,允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高某,并在被告人张某在场时,由郑某出具收据并收取高某保证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并与被害��高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张某的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二、被告人张某犯罪所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严丽莉人民陪审员 潘富友人民陪审员 张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雅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