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一终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贾建涛与河北杲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通市达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杲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贾建涛,南通市达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终字第1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杲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进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从坤,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喜,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建涛。委托代理人杜志成,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达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和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贾建涛、河北杲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0420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贾建涛系河北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服务中心员工,在石家庄市振西实业公司振泓嘉苑小区工地1号安装电梯,河北杲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南通市达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承包楼,后由其公司对石家庄市振西实业公司的电梯安装发包给贾建涛进行安装。2010年7月25日晚21点左右,贾建涛在石家庄市振西实业公司振泓嘉苑小区工地1栋东单元南侧水管处洗衣服时,被楼上掉下的一袋垃圾砸伤。事发后贾建涛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肩胛骨骨折,于2010年8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22天。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后,贾建涛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贾建涛的伤残属十级伤残。贾建涛主张的各项费用明细如下:医疗费30826.7元,贾建涛提交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单、门诊病历及伤残费用票据;其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医药费29227.7元,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已为贾建涛报销19434.46元。经质证,原审被告认为贾建涛提交的费用票据有其他医院的,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原审法院要求贾建涛庭下提交保险公司报销单据以证实该保险性质,但贾建涛并未提交相应单据。误工费55800元,贾建涛提交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证实其月工资为3000元。从事发之日至2012年2月3日评残日止共558天,月工资3000元÷30天×558天﹦55800元。经质证,原审被告对其误工天数有异议,最多认可60天。护理费2683.3元。贾建涛主张其住院期间由李田法对其进行护理,护理人员月工资为3500元,住院23天,因此为护理费为3500元÷30天×23天﹦2683.3元。经质证,原审被告认为贾建涛没有需要护理和诊断证明,对护理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住院23天,按每天50元计算。经质证,原审被告认为由法院依法裁判。营养费5000元,贾建涛提交医院的住院病例一份,显示需要加强营养。经质证,原审被告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贾建涛未提交医院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对其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2000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经质证,原审被告对交通费不认可,认为交通费票据上没有日期。残疾赔偿金36584.4元,贾建涛提交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依据2012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18292.2元×20年×10级(10%)﹦36584.4元。经质证,对贾建涛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八、伤残鉴定费800元,贾建涛提交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发票。经质证,原审被告没有异议。九、精神损失费10000元,贾建涛认为本次事故造成严重的身体和精神伤害,应按法律规定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经质证,原审被告不认可精神损失费,认为贾建涛伤情比较轻微,同时没有法律依据。另查明,原审被告杲昂公司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贾建涛发生事故系在工作区,该工地明确规定工作区与生活区分离,因此贾建涛受伤系其违规进入工作区造成。原审法院认为,贾建涛在杲昂公司承包工地受伤,故杲昂公司应负有保障原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故杲昂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杲昂公司虽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工作区与生活区分离,但该两位证人并不能证实贾建涛存在违规的情形;同时杲昂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贾建涛自身存在过错,故贾建涛不应当承担责任。贾建涛住院期间所花医药费30826.7元,有医疗费票据证明,应予确认;庭审后原审法院要求贾建涛提交保险公司报销单据,证实该保险性质,但贾建涛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认定该保险系医疗保险,其所保险19434.46元应予以扣除,故贾建涛的医疗费应为11392.24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贾建涛误工费时间应自事故发生时开始计算,贾建涛住院期间共计22天,出院后根据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2个月视复查情况决定上肢持重时间,故贾建涛的误工时间应为82天;根据贾建涛所提交的月工资收入证明可以证实其工资为3000元,故误工费应为82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贾建涛主张其住院期间由李田法护理,其月工资为3500元,因该工资收入低于同等护工的工资收入,故应当予以确认;护理天数应为贾建涛住院期间22天,故护理费应为2566.7元。贾建涛住院伙食补助费,贾建涛住院22天,应依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每人50元计算,共1100元。贾建涛主张营养费并没有医疗机构出具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及票据,故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贾建涛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数额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其伤情及复查情况,应当酌情认定500元为宜。贾建涛要求残疾赔偿金36584.4元,并提交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依据2012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伤残赔偿金应为18292.2元×20年×10级﹦36584.4元。贾建涛主张伤残鉴定费800元,并提交相应票据,应当予以确认。贾建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其伤情应当酌情认定2000元为宜。综上,原审被告杲昂公司应当赔偿原审原告贾建涛医疗费11392.24元、误工费8200元、护理费25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65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62343.34元。原审判决结果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河北杲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贾建涛医疗费11392.24元、误工费8200元、护理费25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65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62343.34元。二、驳回贾建涛对南通市达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受理费897元,由贾建涛负担269元,河北杲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28元。判后,贾建涛与河北杲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贾建涛的上诉理由是:1、医疗费损失扣除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报销的19434.4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为82天,也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上诉人河北杲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人民法院对于审理的案件没有尽到合理尽职的审查义务,从未见过贾建涛本人。2、一审判决未对贾建涛所负担的责任比例予以审判,导致本案对事实调查不清,并增加了上诉人的赔偿数额及比例。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一审卷宗中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上诉人河北杲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对其承包工地负有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上诉人贾建涛在上诉人河北杲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承包工地受伤,且上诉人河北杲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能证明上诉人贾建涛存在违规情形或者自身存在过错,所以上诉人贾建涛的损失应该由上诉人河北杲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赔偿。上诉人贾建涛为了证明其损失,已经在一审中提交证据,且经一审法院质证后依法认定。上诉人河北杲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人民法院对于审理的案件没有尽到合理尽职的审查义务,从未见过贾建涛本人;一审判决未对贾建涛所负担的责任比例予以审判,导致本案对事实调查不清,并增加了上诉人的赔偿数额及比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被委托的代理人根据当事人的授权范围进行诉讼行为,所以贾建涛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并无不妥;上诉人河北杲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然能证明其工作区和生活区是分离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贾建涛存在违规或者自身存在过错,二审中其未提交任何新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以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贾建涛上诉称医疗费损失扣除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报销的19434.4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为82天,也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此一审法院庭审时,已经告知其庭下提交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报销单据以证实该保险性质,但其一直未提交,二审中,其未提交任何新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以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妥;关于误工时间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质证的证据依法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理据不足,故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能支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794元,由上诉人贾建涛承担897元,上诉人河北杲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8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寻 亚代理审判员 李 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