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商初字第0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徐州晟聚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晟聚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0707号原告徐州晟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二环北路诚坤金属材料市场二层A区016号。法定代表人韩友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智慧大道潘宗璐2.5次产业园10号楼。法定代表人金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华龙,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晟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唐晓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华龙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晟聚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的(2013)鼓商初字第0857号案件,经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因被告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徐商终字第00427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原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只计算到2014年1月17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之后的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违约金113838元(以131434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止,以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69倍计算)。案件审理中,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即(2013)鼓商初字第085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被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钢材买卖合同,虽然(2013)鼓商初字第08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但被告已经申请再审程序进行救济(再审案件尚未经人民法院立案),如通过再审程序改变原生效法律文书,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则无相应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2013)鼓商初字第0857号和(2014)徐商终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在(2013)鼓商初字第0857号案件中,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日期为2014年1月17日,原告有权要求之后的违约金。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二份民事判决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意见为:(2013)鼓商初字第0857号和(2014)徐商终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被告在承建徐州市贾汪区御龙山水部分工程项目中,因拖欠原告钢材款,业经人民法院判决给付货款1314345元和违约金,其中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1月17日,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徐州市贾汪区御龙山水工程项目二期二段三标段6、7、9、10工程由被告承建,工程建设中,被告下设徐州分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因徐州分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314345元和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的违约金34万元。案件审理后,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3)鼓商初字第08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顾加付与原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行为均系代表华飞徐州分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华飞徐州分公司承担。因华飞徐州分公司系被告下设分支机构,故应由被告承担本案责任,向原告给付货款。”、“因2011年12月20日‘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需方应在2012年1月5日前付清货款,被告未按期给付,构成违约,故应向原告给付违约金。”,同时判决: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1314345元及违约金(以1314345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17日止,以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69倍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4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徐商终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的违约金。另查明:(2014)徐商终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已执行结案。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法律文书,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货款及违约金,原告在(2013)鼓商初字第0857号案件中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的违约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维持该案件判决,因此,被告应于该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判款项,被告在判决要求的履行期限内未给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69倍计算违约金,不属于过高,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州晟聚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31434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以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69倍计算,上线不超过人民币1138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人民币24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58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审 判 员 唐晓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闫 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