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南刑初字第0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白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南刑初字第00017-2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农民。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传唤,同年11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祝博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白某驾驶租赁的陕A5AW**号吉利牌黑色小轿车,搭载韩某、石某某,沿洛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洛南县消防大队门前路段时,与横穿公路的杨某甲发生碰撞,致杨某甲受伤,杨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白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白某电话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甲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某甲家属杨某乙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白某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2566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白某再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7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白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白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警情信息表、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刘晓军和杨玉良出具的“11.5”交肇案线索来源及抓捕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人杨丙、石某某、韩某、冀某、温某、刘某某、卢某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洛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事故照片、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本院(2015)洛南刑初字第00017-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杨某甲家属杨某乙出具的领条、谅解书、洛南县公安局永丰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被告人白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白某在案发后能及时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其有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白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宝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永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