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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行非诉审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与吴敏琼行政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珠金法行非诉审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负责人黄晓东,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海鹏,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吴敏琼,女,汉族,住广西藤县。身份证号码:×××2128。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9月1日对吴敏琼作出的珠工商金三处字(20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1、罚款人民币20,000元;2、自2014年9月20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收罚款,加处罚款的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认为被执行人吴敏琼未依法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列圣村南街二巷21号商铺(金湾区琼商店)二楼擅自设立互联网网上服务营业场所,于2014年7月4日被工商执法人员发现并查获。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认定吴敏琼的行为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的规定作出珠工商金三处字(20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9月4日留置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2014年10月27日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作出《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并于2014年10月29日留置送达了该催告通知书,但吴敏琼至今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请执行其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而且该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不准予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对吴敏琼作出的珠工商金三处字(20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下列内容:1、罚款人民币20,000元;2、自2014年9月20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收罚款,加处罚款的金额以人民币20,000元为限。本裁定为终��裁定。审 判 长 伏 峰代理审判员 程 怡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雯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