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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7月8日出生,内蒙古喀喇沁旗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赤峰市喀喇沁旗。无前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西县看守所。林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刘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广臣、侯艳华,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同被害人郭某某签订劳动协议,约定雇佣工人20名于2013年3月到被害人郭某某承包的锡林浩特砖厂干活,并先后收取被害人郭某某雇佣工人押金59000元,后被告人刘某某以给被害人郭某某雇佣工人为借口逃逸,并更换手机号码及住址。被告人刘某某将骗取的被害人郭某某的人民币59000元予以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59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相应地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对其可从轻处罚。结合喀喇沁旗司法局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缓刑在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洪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雪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