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杜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曾用名杜某某。公诉机关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2日清晨,被告人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浙j×××××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日7时10分许,被告人杜某沿本市西湖区环城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府路口时,因怕被查处,在协警指示其停车的情况下仍继续行驶。当其行驶至省人民大会堂附近时,因看到前方民警执法而将车停靠在路边,下车往凤起路方向逃离。尔后,其被赶至现场的民警抓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检测,显示被告人杜某酒精含量为86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9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建议对被告人杜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杜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 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