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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康民二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明娇与钟朝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娇,钟朝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二初字第1423号原告张明娇,女,1968年12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毓德,赣州市南康区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朝建,男,1992年11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涂健,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康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庆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启演、黄强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明娇诉被告钟朝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新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钟朝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保南康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2时00分许,被告钟朝建驾驶赣B114**轻型普通货车沿南康区蓉江街道办事处大树村由长塘往康赤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大树村大塘面路段时,与原告张明娇驾驶的绿佳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明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日,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朝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赣B114**车为被告钟朝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南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明娇在赣州市南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92天,花去医疗费共23047.52元(其中被告钟朝建垫付13300元)。2014年12月1日,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委托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籍,事故前在家具厂务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钟朝建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5373.32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保南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1个月的误工损失4519.80元。被告钟朝建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南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赔偿费用请求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核减;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13300元医疗费给原告,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保南康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规定予以赔付;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偏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书、医嘱单、疾病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以及被告钟朝建向法庭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对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本起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寿财保南康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书面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主张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偏高,该二项损失均应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区内1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56.6元/天计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按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8078.61元(32051元/年÷365天×92天)。原告主张误工日131天(101天+30天),应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为101天。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其主张误工费按156.6元/天计算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应按本省2013年度制造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10974.96元(39662元/年÷365天×101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张明娇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047.52元、护理费8078.61元、误工费1097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920元、伤残赔偿金17562元(8781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5503.0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南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寿财保南康公司赔偿,故被告钟朝建在本案中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朝建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3300元,由原告退回给被告钟朝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明娇的损失67785.02元;二、由原告张明娇退回给被告钟朝建垫付款13300元;三、执行期限: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932元(原告预交1799元,被告钟朝建预交133元),减半收取966元,由原告张明娇负担166元,由被钟朝建负担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赖新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海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