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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中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遂中刑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船山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安岳县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通过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遂宁市城区犀牛堤广场第四个景观房内,盗窃陈某、龚某某放在景观房内的一部电锤,一圈白色插板线,一圈黑色两厢防水线。2.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以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遂宁市滨江路君临天下KTV员工休息室内,盗窃张某放于工作服内的现金140元。3.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以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遂宁市公��医院妇产科办公室,盗窃岳某某现金40元。4.2014年5月5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进入遂宁市港尚港装修工地2楼,趁邓某某休息时,盗走其放于衣服内的现金1300元。5.2014年5月、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先后四次通过通风口,进入中天外滩娱乐城,盗窃被害人黄某三个功放,一部爱宝隆手机。6.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用木棍撬锁入室的方式,进入安岳县西大街何某某家,盗窃何某某现金4000元。7.2014年4月、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安岳县岳阳镇茶店子街5楼范华强家,盗窃一红色手提包,内有现金300元,金耳环一对,杨某某销赃后得480元。8.2014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翻墙进入安岳县岳阳镇康家桥河边肖某某出租屋内,盗窃一台洗衣机,废铁,铜线等,销赃后得300元。9.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翻墙进入安岳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盗窃一些汽车零件,销赃后得200多元。10.2013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到安岳县岳阳镇东井沟民族星城云顶小区工地盗窃钢管、扣件等物,销赃后得400余元。11.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多次进入安岳县岳阳镇北坝榨油厂旁边一民房内,盗窃何某甲家鸡10余支,销赃后得款600余元。12.2014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翻窗进入开善路老南强派出所宿舍4楼2号陈某某家准备盗窃时,被挡获。另查明,案发后,侦查机关将被告人盗取的爱宝隆手机一部、功放两台、电锤一台、白色插板线(约10米)、黑色两厢防水线(约50米)已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杨某某盗窃12次,累计盗窃现金人民币5780余元。盗窃财物包括齐田电锤一台、一圈白色插板线、一圈黑色两厢防水线、三个功放、一部爱宝隆手机、金耳环一对、洗衣机一台、家鸡8只、废铁、铜线及一些汽车零件,钢管、扣件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中电锤80元,爱宝隆手机261元,两台功放共计600元,扣件每个10元,钢筋每根50元,黑色两厢防水线每米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挡获经过、谅解书及收据、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继续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回了部分赃物发还失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杨某某所提“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回了部分赃物发还失主”的上诉意见,经查属实。所提“量刑过重”的意见,综合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以及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对原判量刑可作适当调整。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4)船山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继续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二、撤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4)船山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席晓英审判员  郑继兵审判员  王 静二〇���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