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经开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经开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新民市,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那灵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5日7时许,在沈阳市铁西区被告人徐某某家室内,因向被害人黄某某索要债务问题,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厮打,厮打过程中徐某某持一把尖刀、一把菜刀将黄某某头部、面部、左臂等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头面部软组织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面部划伤、眼部挫伤、左臂挫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民事赔偿部分,当事人双方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和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辽宁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周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馨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