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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织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某,男,1980年8月15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仁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织金县城关镇山禾源合力超市旁,将被害人王某的1220元现金盗走,后被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现金追回发还被害人王某。经现场检测,被告人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织金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证人王根生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现金,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系吸毒人员,且为筹集毒资购买毒品吸食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瑾(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