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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一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吴祖侠与郭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祖侠,郭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172号原告吴祖侠。被告郭会平。原告吴祖侠与被告郭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祖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祖侠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承诺在同年9月底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及用赣D×××××江淮厢式货车一辆作为抵押。被告到期未兑现承诺,拖延归还借款,现赣D×××××江淮厢式货车被吉州区法院(2014)吉执字125号查封,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会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被告郭会平在吉安市天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内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祖侠现金人民币22000元,计币贰万贰千元整,月底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会平向原告吴祖侠借款,应按约及时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会平偿还原告吴祖侠借款2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彦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芷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