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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刚、张一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1日9时许,在吉林市王某某经营的手机店内,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手机是赃物的情况下,以400.00元的价格收购苹果5S(16G)手机一部和联想A750手机一部。经查,此手机是2014年9月11日田某某(另案起诉)盗窃的。经鉴定被盗5S苹果手机零部件价值人民币2821.00元,被盗联想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0元,合计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061.00元。被盗赃物已返还受害者。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派出所办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而转移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张春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