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安龙、孙旭东与顾兴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龙,孙旭东,顾兴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992号原告王安龙。委托代理人梁维维,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黄小丽,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原告孙旭东。被告顾兴龙。原告王安龙、孙旭东诉被告顾兴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龙、孙旭东及王安龙委托代理人黄小丽、被告顾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龙、孙旭东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1日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永乐村13组约1330平方米的上海小松制衣有限公司的厂房,租期5年。承租后,原告在该处建了两间厂房。现该地块已被拆迁,被告领到相应补偿款。经评估,属于原告的补偿款总计为人民币453,112元,依协议约定,被告应分给原告317,178元。但被告违反双方约定,拒绝与原告分割补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317,178元。被告顾兴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上半年涉案厂房所在区域收到拆迁公告后,原告为了利用厂房投资获得拆迁利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该协议本质是投资盈利协议。之后,原告在征得被告同意后,在厂区仅有的两块空地上搭建了两块彩钢棚,并进行了装修。2014年8月底,被告所属厂房完成了动拆迁。经原、被告多次谈判,双方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了协议,由被告补偿原告50万元。补偿款中20万元,被告打给了原告王安龙的债权人顾继东。2011年10月11日,原告王安龙向顾继东借了20万元,在被告厂里写了借条。借条言明该款项用于小松厂的投资,还款日期是拆迁日期,并说拆迁款到账后,优先还给顾继东。顾继东知道有拆迁款后,就一直盯着被告,被告就直接将20万元给了顾继东,帮王安龙还掉借款。2014年9月21日,双方达成协议时,被告反复问原告,是否认可打给顾继东的20万元,原告始终没有表态。剩余30万元被告询问原告应支付给谁,后原告孙旭东电话联系被告,称其与原告王安龙已达成一致意见,该款项同意支付案外人潘某某,被告遂根据原告孙旭东要求将30万元打到潘某某账户。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原告作为承租方(乙方),被告作为出租方(甲方),双方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坐落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永乐村1330平方米厂房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为5年,自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如乙方扩建厂房需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再建造,在租赁房(场地)及租赁期内进行的固定建筑物及设施归乙方所有。如遇征地拆迁时,甲方所建厂房归甲方享有。乙方所建房及设施归乙方享有。所租赁甲方厂房的过渡费归甲方享有,停产费归乙方享有。如遇政府征地时,乙方厂房内的一切设施的评估价(扣除投资成本)甲方得30%,乙方得70%(甲方免乙方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承租厂房内搭建了两个彩钢棚并进行了装修,但未支付过租金及押金。之后,涉案厂房遇到动拆迁。2014年6月25日,上海小松制衣有限公司作为被拆迁人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永乐村民委员会签订上海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甲方拆迁乙方所有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4,604.50平方米,被拆除房屋经上海平实评估机构评估,房屋评估总价4,239,011元,货币补偿金额为11,831,497.58元。2014年9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结算协议,载明:乙方在甲方厂内的投资有效部分总评估价335,812元,总成本价178,407元(其中甲方61,115元,乙方117,292元),收益157,405元(其中甲方47,221元,乙方110,184元),乙方投资成本加收益应为227,476元。根据协议第八条,乙方的停工停产补偿款按最高标准即每平方米350元,应为218,050元,两项相加为445,526元。甲方考虑到乙方的实际投资情况,再作酌情补偿拼凑整数50万元作为乙方的补偿款,再无纠葛。2014年8月30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转入顾继东账户20万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汇入案外人潘某某账户30万元。另查明,2011年10月11日,原告王安龙出具一份借条,称借顾继东20万元用于涉案厂房装修工程,归还日期定于拆迁款到账日期,最晚必须在2012年10月11日之前归还。被告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署期,并称等拆迁款到帐后优先支付顾继东借款。审理中,原告将诉请金额变更为1,541,700元,但未补缴诉请增加部分的诉讼费,并表示就补偿款事宜其与被告谈过两次,被告什么东西都没有拿出来,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结算协议,是受到了被告欺骗,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其不同意被告将款项打给顾继东。原告王安龙表示就款项打给潘某某一事其与孙旭东商量过,但没有要求被告打给潘某某。原告孙旭东表示打给顾继东的钱不清楚,后来才知道这回事,其与王安龙协议好后,就发短信让被告将补偿款打给潘某某。以上事实,有《厂房租赁协议》、上海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结算协议、借条、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动拆迁后,原、被告就补偿款分割签订了结算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内容也具体明确,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在该协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现原告在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被告欺骗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本院不予采纳,该协议对双方应有约束力。原告王安龙庭审表示就30万元打给潘某某一事确与原告孙旭东说过,原告孙旭东也确认其指示被告将该补偿款打给案外人潘某某,被告也按原告孙旭东要求将30万元款项打给了潘某某,应视为被告已将该款项支付原告。原告王安龙以自己未指示被告为由不认可该款项,本院不予采纳。虽原告王安龙与案外人顾继东存在借贷关系,但该借贷关系属双方内部关系,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打给顾继东20万元,事后又未得到原告认可,不能视为该款项已支付原告,被告仍应承担20万元的支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兴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安龙、孙旭东补偿款2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7元,减半收取计3,028.50元,由原告王安龙、孙旭东负担878.50元,被告顾兴龙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献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