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6号原告刘某某,女,1971年6月19日出生。被告刘某一,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祖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10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刘某二,现年17岁,尚读职业学院。我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时采取暴力殴打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我要求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我不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一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随我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楼房是我父母给我52.80平方米的平房动迁所得的,该楼房为65.40平方米,其中差价款是我妈接出的10平方米左右豆腐房和厨房冲抵的。另外还有一个平房是我妈买的,过户时过到我名下了。所以楼房和平房都不同意与原告平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刘某二,现年16周岁。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近几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有时厮打,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的个人财产有洗衣机一台、行李两套及其衣物,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行李两套及其衣物。婚后的共同财产有电脑一台和现住楼房的装饰材料、存款5220.72元及行李两套。另外,在2009年12月30日,被告父亲赠与被告单独所有的52.80平方米的平房一户,2011年,该平房动迁,置换成现住楼房,面积为65.40平方米。2014年4月17日,被告又取得位于伊春市南岔区西水街林机委8组52.91平方米的单独所有产权的平房一户。无共同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应互亲互爱,相敬如宾,而其不然却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有时厮打,彼此不能谅解,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应准予。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原告应适当承担抚养费。双方的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被告单独所有的平房一户,应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现有楼房一户,系由被告受赠而单独所有的平房动迁置换所得,亦应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称该楼房及平房均属于共同财产,举证不足,不予认定。原告要求对楼房和平房予以分割,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关于楼房装修所用材料,双方均不申请鉴定,导致本院无法确认其价值,应另案处理。原告称有外债2000.00元和被告称有外债13000.00元,均举证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一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二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承担抚育费350.00元,此款于2015年2月始执行,每月由原告直接给付被告。三、行李三套及原告的衣物归原告所有;电脑一台、行李三套及被告的衣物归被告所有。四、位于伊春市南岔区兴林小区20号楼65.40平方米楼房一户、位于伊春市南岔区西水街林机委8组52.91平方米平房一户,均归被告所有。五、存款5220.72元,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祖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安永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